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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人责任的分析
www.110.com 2010-08-04 15:16

  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人责任的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2002年8月8日,良机公司与上海兴隆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签订购买冷却塔合同书,由良机公司提供冷却塔4台,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兴隆公司按约,先分两次各支付货款8.4万元,其余钱款未作偿付。

  2005年10月中旬,兴隆公司股东会决定由四被告(即上海兴隆设备安装公司四名股东)成立清算小组。2006年6月8日,该清算小组出具清算报告,报告记载:兴隆公司目前债权、债务均为零。所有者权益为人民币19.1万余元。按全体股东约定,张鑫、胡林各得7.4万元、朱可得4万元和联营公司得3298.71元。同月26日,兴隆公司正式注销登记。

  2008年4月初,良机公司向法院起诉称,按照合同约定良机公司已完成了履约,提供了冷却塔业务,但兴隆公司尚有货款11.2万元至今未履行,为此曾多次催讨,却发现该公司已于2006年办理了注销手续。而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和清算责任人,在公司注销清算过程中未通知债权人,还采取欺骗的手段延续至今,要求兴隆公司四名股东及清算人,对兴隆公司欠款11.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张鑫认可良机公司与兴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公司现今已经注销,主体资格灭失,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他被告朱可、胡林及联营公司均无辩称。法院认为,张鑫等人身为兴隆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注销清算时,没有通知债权人的良机公司,就把兴隆公司所余资金予以分割,显然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遂法院认定由张鑫等四名股东,在分得的公司财产权益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法定事由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该条文从程序上规定了清算组的组成,但对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公司停产、歇业或破产而不清算的情况,这种情况的产生与法律未列名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不无关系。因为即使不清算,最终也可以不了了之,还可以隐瞒公司运行中存在的不良问题,而最终股东又没有被追究责任的后顾之忧,如此,单单从道德层面期待清算义务人费时费力的走清算程序未免荒唐。

  该案例中,上海静安区法院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在企业法人清算终结后,认定清算组成员在清算中存在过错,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此,我国的公司法人清算制度跟上了世界的步伐,此举对规范市场秩序,完善企业法人诚信制度将意义重大。

  二、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范围

  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造成公司清算困难的(如造成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未经清算即行注销公司等情况),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算责任。从而,《解释二》在制度上保证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救济。《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的情形

  公司是否有完备的账册是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否的要素之一,公司账册没有保管好,就不可避免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财务账册是否合法,股东是否存在抽逃资金、恶意转移财产等行为,也是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的一个标准。《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故意借解散之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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