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清算纠纷案
两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庄臣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关于委派清算委员会成员的函,证明我方在2000年4月26日委托张田达为清算委成员。
证据2,2000年6月9日清算委第一次会议纪要,证明清算委的表决事项由主任提出,并且进行表决的方式是以多数通过的方式进行表决。
证据3,清算委决议(2002年11月19日),用于证明原告拒不提交紫云阁相关材料,清算委作出了对紫云阁进行第一阶段补充清算的决议。
证据4,2002年11月19日清算委作出的决议,用于证明原告有关人员涉嫌妨碍清算罪、侵占罪等,清算委作出向司法机关报案的决议。
证据5,广东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5年12月“广州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摘要”及附件3“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国房函2005年10月(2005)302号关于金城花园房地产的预售、查封、抵押情况的复函”,用于证明我们2005年年底才得知合作公司还有剩余未开发土地的具体面积80839平方米。
证据6,2006年2月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情况证明,该证据证明合作公司在93年就取得了土地及该土地位置(在番禺区大石镇)、面积为131839平方米。
证据7,我方与大石公司在2006年6月6日同时提出了要求进行补充清算的议案,证明我们合法地向清算委提出议案的事实。
证据8,2000年11月19日由广东金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证明清算委作出的第一阶段的清算报告是以该审计报告为依据制作的,而该审计报告中的财产部分并没有包括合作公司的土地,所以说报告中表示的“剩下公司财产归原告所有”,这显然不包括土地。因为第一阶段清算报告没有牵涉到土地部分,所以我们现在要求补充清算合法合理。
原告对上述证据3和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决议是在大石公司及原告公司人员均没有参与表决的情况下作出的,并且与2002年5月22日作出的决议相抵触,原告认为这也是事后倒签的,签字、打字起码是2002年11月19日以后半年作出的,印章应是两年以后作出的,并请求法院对证据3决议的盖章、签字、打字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坚称该证据是当时作出的,并认为该鉴定对本案处理无意义。庄臣公司称对该证据作出时间不清楚。原告认为该证据的鉴定能认定被告是否违反程序,对案件处理有意义。原告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大石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大石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清算委2006年7月14日通过的“关于确认本公司权益议案”,证明金丰公司不论在任何时候(清算前、清算中、清算后),都应该按照其营业收入的4%向本公司缴纳管理费,还应向本公司交500平方米的商铺。
证据2,广州市番禺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04年3月番地税稽处字(2004)第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隐瞒了事实上1995-2003年9月30日售房收入及各类价外费收入共51440670.8元。原告报的是4000多万元,对此我们公司损失了几十万。
证据3、4,本院(2001)穗中法执字第105号恢字1号和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6年8月原告又售出金城花园房屋119套,收入28753834元,金丰公司应向我司缴纳4%的管理费。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庄臣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26日,大石公司(甲方一)与原告(甲方二)及庄臣公司(乙方)在广州番禺签订《广州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同意在广州番禺共同投资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广州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在番禺市广路礼村猛涌村地段开发、建设、销售、出租和管理自建的商品房及配套设施;整个小区规模:占地面积131300平方米(约197亩),总建筑面积25.5万平方米,其中高层住宅6.5万平方米,多层住宅14万平方米,别墅3.5万平方米,公建配套1.5万平方米,配备商业服务网点娱乐设施、医疗保安设施及各种用途管理用房以及小学、托儿所等;第五章第八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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