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现行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的修正建议
1、在《》中明确列举出若干项常见的强制解散公司的原因,以便让所有与公司有关的人(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经理、监事及政府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都明白哪些违法行为将导致公司解体。这样既可起到警戒作用,又能确保明白公正地执法。结合我国现行《》的已有规定并借鉴他国的有益经验,至少列明以下各项强制解散原因:
(1)公司设立目的为非法时。对公司设立目的非法性的认定,应包括章程所记载的目的本身非法及设立背后的企图为非法时,以防利用公司的形式进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如,虽然在章程上记载以旅馆业为目的,但实际上是以赌博业为目的时,应认定其设立目的为非法。
(2)公司有严重违法行为时。实务中可能出现的公司的严重违法行为虽难以在中全部列举,但应纳入公司强制解散原因的“严重违法行为”,至少应包括下列现有法规中已经列明的一些较常见的公司严重违法行为及虽尚未被现有列举但却是较常见的公司违法行为:
①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
② 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 (如,未经许可即从事金融业,等);
③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又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④ 公司不依法接受年检,情节严重的;
⑤ 公司是通过欺骗或隐瞒重大事实而注册成立的(如,发起人为未成年人时虚报年龄注册成立的公司);
(3)公司因法院宣告设立无效时。设立无效制度是各国用来防止法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形同虚设的最有力的武器。已经成立的公司,一旦被法院宣告设立无效,就必须解散。故被宣告设立无效是公司被强制解散的常见原因之一。日本商法第138条、欧盟关于公司的第一号指令等,都将设立无效定为公司强制解散的原因。我国现行《公司法》亦应将设立无效作为公司强制解散的原因。当然,这需以确立设立无效制度为前提。
(4)公司不再具备存续条件时(如,因股份转让而导致公司股东人数低于法定最低限额时,因减资而使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时,等)。当然,在适用此项强制解散公司的条件时,法院可给予公司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以便公司依法进行调整。在法定期限内,经调整公司重新具备存续要件时,法院不得强制解散公司。
(5)公司在管理上出现无法挽回的僵局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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