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康达清算委举证的与京盛公司为合作开发30亩土地于1997年3月6日和2000年3月1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在客观上是否存在,是否京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康达清算委举证的与京盛公司订立的两份《协议书》存在并成立,但康达清算委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份《协议书》的订立是京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京盛公司不发生效力。认定的主要理由是:该两份《协议书》是书面原件并具备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的基本内容,京盛公司质证对协议书上盖有的京盛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协议书》客观不存在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康达清算委一审承认京盛公司的公章自成立时起一直由原康达公司掌管,但这种掌管并不能表明康达公司可以随意以京盛公司名义同自己或他人签订合同的授权。康达清算委不能证明两份《协议书》的订立是京盛公司的意思表示及合作建房事实的存在。而京盛公司对该两份《协议书》不予认可,表明了其不予追认的明确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两份《协议书》对京盛公司不发生效力。
关于一审的举证、质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审判决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认定的主要理由是:康达清算委在一审针对京盛公司的答辩进行反驳,是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为此提出的反驳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中的新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违反上述规定。但康达清算委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其一审承认京盛公司的公章自成立时起一直由原康达公司掌管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使用京盛公司名义和公章签订该两份《协议书》事先取得授权、事后得到追认等能够确认是京盛公司意思表示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驳回康达清算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康达清算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10元,由上诉人康达清算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刘 嘉
审 判 员 张明安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 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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