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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和清算】论公司解散和清算
www.110.com 2010-08-04 14:32

【公司解散和清算】论公司解散和清算

  我国现行《公司法》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注重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公司组织机构的作用,忽略法院在公司组织机构不能发挥作用时的补救作用,这一方面不利于保护股东利益,另一方面也损害了市场交易中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本文拟就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中的司法解散、清算问题作简单的探讨,希望能够对正在修改中的公司法及未来的司法解释有所裨益。

  一、公司僵局及其救济

  实践中,公司常常会陷入不生不死的停滞状态,既无法依公司或出资者的意愿解散,又无法正常经营下去,我们称之为公司僵局。公司僵局通常表现有三种情形:其一,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虽然二者均属于资合公司,但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往往是基于相互间的信任和共同的发展目标而投资于共同的事业,一旦失去了信任的基础,或股东间、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和矛盾,经常会导致公司运行受阻,严重的甚至会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组织机构无法对公司重要事务形成决议,公司职能部门陷于瘫痪,公司运行停滞。这种情况下,股东虽然有权利向股东大会提出解散方案,但如果股东大会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或者双方意见相对峙时,公司就无法依照《公司法》关于任意解散的规定终止其法人资格。其二,公司尚未达到资不抵债宣告破产的程度,但公司有显著困难,如财务陷于困境,业务不易开展;或者公司意外遭受重大损害,如果继续经营,必然耗费巨大,得不偿失。此时,若股东大会不能形成决议解散公司,公司也将陷入僵局,公司的植物人状态必定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清偿能力的降低,债权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也不能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请求解散公司。如果公司僵局的状况持续下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矛盾、公司内部的矛盾,都极可能转化为社会矛盾,并可能引发社会冲突。其三,公司解散后,公司的法人资格并不因此消灭,尚需进行清算,如果公司应当进入清算程序,却无法组成清算组,或成立清算组后,由于人为的或客观的原因无法清算下去,形成久算不清的局面时,公司也将因无法终止法人资格而陷于僵局,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将因此受到极大损害。

  根据法院不能因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的原则,公司陷入僵局时,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清算公司财产时,法院应当作出适当的裁判,但因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实践中法官往往苦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难以裁判,即使作出裁判,也是五花八门。对此,国外立法大都明确规定了司法解散、清算制度,在公司组织机构运转受阻时,由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解散公司、清算公司财产。

  二、司法解散、清算制度的立法例及我国立法现状

  司法解散、清算制度,又称裁判解散、清算制度,是指在法定条件下,法院应利害关系人申请,依法解散公司、指定公司清算,从而使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制度。根据立法传统、司法理念和国情不同,各国法律就司法解散、清算制度也采取了不同的立法例。

  (一)关于法院介入公司解散的立法例

  关于公司解散的含义,有广义上的解散和狭义上解散之分。广义上的解散包括强制解散和任意解散,如日本商法、韩国商法均规定公司解散的原因有公司存在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发生;全体股东同意或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公司合并;股东仅为1人;公司破产;命令解散的裁判(日本商法第94条)。狭义上解散,是指任意解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的“解散”,就是狭义上的解散。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解散的情形又作了具体规定,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台湾商法基本也是采狭义上的解散。可见,各国立法关于公司解散的具体含义采取了不同的立场和态度。

  司法解散,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干预私权活动的一种形式,但纵观国外立法,法院介入公司解散并不局限于司法解散的形式。根据法院介入公司解散程序的形式和程度不同,各国立法例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积极介入,一类是消极介入。日本法院介入公司解散程序有两种形式,一是命令解散,法院通过这种形式积极介入解散程序,其实质是以行政命令的形式解散公司;一是裁决解散,即司法解散,通过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形式依当事人申请介入公司解散程序。日本商法规定,法院为维护公共利益,认为不应当允许公司存在时,可依法务大臣、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命令解散公司。具体情形有:为达非法目的而设立公司;公司成立后,1年内无正当事由不开业或者歇业1年以上;执行股东或董事,不顾法务大臣的书面警告,继续或者反复实施超越或者滥用法令或者章程规定的公司权限,或者违反刑法的行为(日本商法第58条)。日本法院的裁决解散适用于:1、公司在业务执行中遭遇显著困难,已经产生或者有可能产生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时;2、对公司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存续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日本立法对于法院介入解散程序采取了积极的态度,命令解散将上些行政处罚权交由法院行使,加大了法院介入解散程序的力度,司法解散的事由中所谓的“显著困难”、“显著失当”,最终都是由法院决定,也体现了法院积极介入的一面。韩国商法规定与日本商法相同。

  传统上,台湾民法属于大陆法系,且多沿袭日本、德国立法例,但法院介入公司解散方面,台湾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作法,将上述日本法院的权利赋予给行政机关,直接由主管机关依职权或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命令解散。理由是法院命令解散手续烦琐,旷费时日,而行政权力在执行中更为直接、有力,如果经主管机关命令解散其仍不解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直接撤销登记。台湾商法也规定了司法解散,其范围与日本商法规定的裁决解散范围基本一致。台湾法院裁定解散的原因,是在公司的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法院可根据股东的申请,在征询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意见,并通知公司提出答辩后,裁定解散。可见,虽然台湾法院所拥有的权力范围受限,但其自由裁量权是相当大的,只要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向法院出具意见,供法院参考即可,并不受征询意见的限制。

  法国民商法中法院介入解散程序的形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应一位参股人有正当理由的请求,法院宣判公司提前解散,尤其在某一参股人不履行其义务或者参股人之间不和,致公司无法营运的情况下提出的解散公司的请求;2、公司的全部股份汇集于一人1年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过50人2年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减少到7人以下达1年以上,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请求法院宣告解散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除外);3、法院做了命令进行裁判清算或转让公司全部的判决生效时;4、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低于公司资本的一半,未能提议召开股东会决议是否解散或股东会不能有效进行审议的情况下,任何利害关系人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相对于日本法,法国法关于法院介入解散程序的条件更为客观,可谓是消极介入。

  (二)法院介入清算程序的立法例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法院介入清算程序制度因立法原则不同而规定相异。法国公司法对于依公司章程进行的普通清算程序未规定司法权的介入,而日本商法、韩国公司法和德国商法均规定在普通清算中,法院可依利害关系申请任免清算人。此外,法国公司法和日本商法均明确规定了司法清算制度,即裁决清算制度,不同的是,法国法采取的原则是有困难即有法院救济的原则,几乎在每个环节都设置了法院救济的屏障;日本立法则采取重点介入原则,主要在特别清算程序的提起和重要事项的处分权方面体现出更为积极主动的介入。台湾立法对于法院介入则采取了监督的形式,较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更为超然、被动。

  (三)我国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只明确规定了依法被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两类法定解散,前者属于行政机关命令解散,依法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后者属于法院裁决解散。《公司法》关于责令关闭公司、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规定也属于行政机关命令解散的情形。可见,我国尚未确立破产以外的司法解散制度,在法律规定的任意解散机制不能发挥作用时,法院将无法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打破公司僵局,稳定社会秩序。

  关于清算制度,我国立法明显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公司解散后,清算程序的启动上存在漏洞。正常情况下,公司解散自然进入清算程序,由主管部门或股东等组成的清算组进行。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公司法》第191条仅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却没有规定股东的相关权利。

  2、对于清算义务人、清算人的地位、职责规定不明确。无论是在普通清算还是特别清算情形下,都应成立清算组,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清算义务人、清算人的身份没有加以区别,也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清算人的权利义务。《民法通则意见》和《公司法》都有关于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该主管机关应当是拥有行政管理权力的机构,如工商局、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等,在公司依法被责令关闭、停业、吊销或撤销的情况下,应当由实施处罚的主管机关组织清算。但是主管机关作为清算人具体如何清算,主管机关的职责是什么,如果主管机关怠于清算,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是什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无相应规定。

  3、未规定法院介入清算程序制度。商事审判中,公司清算一、二年的是非常正常的,公司清算中无法清算下去的也不在少数,清算的公正性也常常令人生疑,由于我国法律未规定法院可依利害关系人申请介入已经开始的清算程序,其结果往往是利害关系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清算人有过错,无法追究清算人的责任。此外,在主管机关应当组织清算而怠于清算时,或主管机关组织清算中止时,利害关系人能否申请法院介入清算程序的问题,法律也缺乏相应规定。

  三、公司解散、清算的制度设计

  公司解散、清算是公司终止法人资格的两个阶段,互相衔接,密不可分,法院介入终止法人资格的程序也应统一设计,弥补现有立法的不足。

  (一)现有立法框架内建立司法解散、清算制度的依据和原则

  多数国家商法对于司法解散、清算制度都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况下,法院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即可,而我国目前缺乏关于司法解散、清算的规定,只能通过修订《公司法》确立这一制度,或由司法解释予以弥补。

  当公司陷入僵局,无法解散或清算不能时,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仍然应当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诉请公正裁判,所以即使是在现有立法框架内,法院也应当有所作为。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我国《民法通则》在规定法人终止的原因中有一兜底条款,即“企业法人可因其他原因终止”,我们可以此作为司法解散、清算的法律依据,在裁判中依法理进行阐释,从而打破公司僵局。

  目前,正在征求意见当中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仍未明确确立司法解散、清算制度,而解散、清算是终止公司人格必经的法律程序,是比公司成立要复杂得多、严格得多的法律程序,任何公司非经解散、对其债务作出清偿并对其现存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务作出合法的了结之前,不能终止。所以法院介入解散、清算程序属于强行性规范领域,对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关系重大,应当有程序法的刚性。为了维护裁决的统一性、稳定性,如果修改后的《公司法》仍未就司法解散、清算制度作出明确、全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此制订详细的司法解释,指导各级法院法官正确适用。

  关于确立司法解散、清算制度的原则,我们认为应当借鉴法国立法,采取即停滞即救济的原则,如公司出现经营困难,难以继续的情形,利害关系人已经穷尽了其他救济手段时,都可以请求法院介入。在应由公司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的情况下,当清算无法进行时,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法院介入清算程序。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民事审判中法院应当处于被动的地位,尊重公司股东的决定权和债权人的处分权,其权利行使无论何时受到阻碍,法院都提供最后的救济途径。日本立法将诸多行政命令权交由法院行使作法不适于我国,一是该作法与法院的司法地位不符,违背司法与行政独立的原则;二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相比,后者更直接有力,便于执行,由法院承担行政机关的职责将使其不堪重负;三是与我国现有立法不符,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由行政主管机关行使,所以我国不应仿效日本立法。

  (二)请求司法解散的主体

  对于向法院请求裁判解散公司的主体各国法规定不同。韩国公司法与日本相同,将法院介入解散程序分为命令解散和判决解散,一切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起解散申请,但只有股东才能请求法院作出解散判决,其原因可能在于命令解散的情形,即我国公司法规定应由主管机关处理的情形,不仅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且对社会经济秩序影响巨大,所以对起动该程序的主体范围和条件要求较宽。而裁决解散的情形,受影响最大的应当是股东,一旦公司解散,其投资公司事业的目的将无法实现,其投资意愿将被强行终止,所以对提起司法解散的主体条件和范围都有限制。法国公司法则更注重对公司的限制,对提请法院解散公司的主体要求较宽,任何利害关系人在有效的解散机制失灵时均可以请求法院介入。

  1、股东。股东作为请求法院介入终止法人资格程序的主体是不容质疑的。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部分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公司的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权利。在《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资本制和资本不变原则之下,任何公司一经成立,资本实质上就被冻结,除非通过严格复杂的减资程序,股东的出资不能收回,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律途径是转让股权,但在公司矛盾冲突尖锐的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同样存在严重的困难。所以,除非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能以公允的价格受让股权,否则解散公司就成为股东退出公司、收回投资的惟一法律途径。

  应当注意的是,为了避免有的股东任意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或对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多数国家法律都对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股东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才能请求法院裁判解散:其一,股东须持有公司一定份额的股份。通常,持有股份较多的股东更关注公司利益,更倾向于作出对公司有利的决策,但也存在控制股东利用公司损害其他股东的权利的情况,所以对于股东持股数额的限制不宜过低,也不宜过高,一般确定在10%左右比较合适。其二,股东须持股达到一定期限。只有股东持股达到一定期间,公司运营状况才可谓给其造成影响,在股市上炒股盈利,短时持股的所谓股东,无权申请法院解散公司或清算公司财产。

  2、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司法解散不同于命令解散,后者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干预公司的存亡,所以只要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请求解散公司,而司法解散制度多被认为是保护股东(或社员)利益的制度,解散判决是以公司的存续不能再为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做出贡献为根据的,因此请求权人仅限于股东(或社员),其他利害关系人不能申请司法解散。例如,某公司从事产品生产和销售,因运营上的失误已经停止生产,但其销售工作仍在进行,债权人在请求法院判决其清偿债务的过程中,又不断出现新的债权人。而股东由于投资到位,仅在投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对此状况持漠不关心的态度。如果照此下去公司必然会破产,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有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债权人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由债权人请求行政主管机关撤销、关闭公司,或吊销其营业执照来解决,因为这种方式较向法院诉请裁判解散更直接有效。而且,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通过财产保全的方式确保权利实现,以便达到受偿的目的。所以,没有必要赋予债权人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

  (二)司法解散、清算的适用情形

  我国立法上公司解散主要是任意解散,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司法解散的事由应当包括以下情形:

  1、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重大困难,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时;

  2、对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存续时;

  3、其他原因导致公司无法经营时。

  上述情形中,“重大困难”、“显著失当”、“无法经营”,实际上都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滥用权力,法院在裁判解散前应当就股东的申请及相关事实函告公司主管机关,并征询其意见,原则上参考该意见处理,但最后是否裁判解散不以该意见为必要。

  裁决清算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1、公司章程未作规定或股东之间就清算事项无法达成协议时,法院可依利害关系人裁决清算;

  2、在审计人、监督人、清算人的选任、解任方面,在股东会(股东大会)没有任命时,法院可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任命、解除;

  3、清算人的任期,在不能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无法形成决议时,由法院依其申请决定是否延长;

  4、清算人的权利,在不能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无法形成决议时,清算人可要求法院授予必要的权利以完成清算。

  《公司法》颁布多年,公司僵局与司法解散、清算问题只是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之一,如果能在《公司法》修订或司法解释出台之际解决这一问题,将会使民商事审判中的相关问题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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