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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指南】公司清算应注意的问题
www.110.com 2010-08-04 14:32

【公司清算指南】公司清算应注意的问题

  企业法人清算,有普通清算、强制清算、特别清算之分,本文所探讨的企业法人清算,仅限于普通清算。所谓普通清算,是指企业(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企业均指企业法人)解散后,清算主体依法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理,了却企业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消灭企业的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企业法人清算与企业解散密切相关。企业解散是企业法人清算的原因,企业法人清算是企业解散的后果。企业解散只是终结企业的经营活动,加入收藏而企业法人清算将终结企业的法人资格。

  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清算制度的规定不是很详细,有些规定也不尽一致,操作性不强,以致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往往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甚至有的企业因为清算无法进行而放弃对企业的清算。笔者试图就企业法人清算工作中应当规范的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能对该项制度有所裨益。

  一、企业法人清算程序的启动

  《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具有下列解散情形时,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四)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可见,企业法人在解散后进行清算,是法律规定的一项义务,清算主体必须履行。

  二、清算主体的确定

  (一)清算主体

  在企业解散后,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为清算主体,也称清算义务人或清算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算主体一般是指企业的股东或者是有股东性质的开办者、上级主管部门。针对我国企业不同的性质,清算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类:

  1.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

  2.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集体组织,也即开办者;

  3.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联营各投资主体;

  4.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全体股东;

  5.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二)清算组成立时间

  企业解散后,应于何时成立清算组? 设为首页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这是对公司清算而言的,对其他企业则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其他企业成立清算组的时间应参考公司法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这还需要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

  (三)清算组的成立及确认

  实务操作中,清算组由企业自行成立,外界对此很难知悉。笔者认为,清算组成立后,应当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并登记清算组组长及各成员名单、住所、联系方式等,经备案后,刻制“清算组”印章,行使清算职权,开展清算工作。这样一来可以监督清算组的活动,二来可以克服清算组的随意性。

  (四)清算组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对于其他企业清算组的职权,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应当参照公司法的该项规定执行。

  三、充分发挥债权人在清算中的监督作用

  在清算过程中,债权人明显处于弱势和被动的地位。由于清算组是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开办者或者股东、股东大会成立的,在清算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法律又规定,清算方案及清算报告(清算结果)由主管部门、开办者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这样,清算的确认制度就变成了自己对自己行为的评价,缺乏外部、特别是债权人的监督,对债权人非常不利。况且在我国,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登记行为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书面审查),不涉及企业行为的实质,以致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护。

  因此,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制度,加入收藏明确规定债权人的监督作用,由债权人或其代表组成债权人会议,对清算方案、清算报告进行审核,以保证债权、债务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防止企业在清算中弄虚作假,逃避债务。

  四、清算终结

  1、清算期限

  关于清算期限,我国法律法规没有予以明确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清算本身就是一个较长的过程,特别是有些债权的回收往往要经过诉讼、执行等法律程序,所需时间就更加长久,不宜 宜进行具体的规定。但同时,我们看到,如果不对清算期限加以规定,就会导致清算没完没了,甚至是不了了之,不但对投资人毫无益处,而且也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对清算期限进行规定。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清算期限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得超过180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在距清算期限届满的15日前,向企业审批机关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有的学者认为,“公司清算工作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九个月内完成,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九个月内完成的,经清算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长三个月”(胡德胜:《试论公司非破产解散和清算制度的完善》,载徐学鹿主编:《商法研究》第三辑,第275页)。笔者认为,前述观点没有考虑执行的期限,欠妥当。清算期限的确定,可以考虑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程序的一、二审审理期限及执行期限的规定,定为15个月,因特殊原因不能在15个月内完成的,由清算组提请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长三个月。这样一个期限,既能保证企业较好地清收债权,完善地处理清算事务,又不至于拖得太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实务操作中基本上切实可行。

  2、企业注销登记

  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主管部门、开办者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并报送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公告企业终止,企业法人资格亦随之消灭。

  3、清算材料的移交和保存

  清算终结后,清算材料的移交和保存关系到日后企业相关权利人查阅、了解企业的整个清算情况,以及了解清算主体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清算职责的问题,监督清算主体的行为,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因此,必须予以妥善保存。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对此亦无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破产企业的帐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的移交和保存作了规定,由清算组移交破产企业上级主管机关保存;无上级主管机关的,由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或者股东保存。这条规定有一定的参照意义。 设为首页 但是笔者认为,企业清算材料应当交由企业登记机关,与企业开业登记及经营情况材料一并保存,这样最合适不过:一是清算终结后,清算组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提交清算报告及主管部门、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认可的相关材料,可以一并将企业清算材料移交企业登记机关保存;二是企业的全部材料统一由企业登记机关保存,既能保证企业档案材料的完整性,又方便公众查阅;若企业材料由不同的机关保存,则查阅极为不便;三是若将企业清算材料交由主管机关、开办人或者股东保存,很不现实。企业注销后,主管机关一般没有专门的部门来保存这些材料,开办人或者股东则往往各奔东西,甚至有的股东为逃避责任,早已不知去向,导致无人保管企业清算材料。因此,从清算材料保存的妥当性、完整性及查阅的方便性出发,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将企业清算材料移交企业登记机关保存,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时一并移交。

  五、强调清算主体的侵权责任,保证清算工作的公开、公正、及时完成。

  侵权责任的承担,要求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在客观上有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企业解散后进行清算,是清算主体的一项法定义务,清算主体必须严格履行。清算主体如果不进行清算或者逃避清算,考|试/大将使企业陷于无人管理的境地,可能扩大企业财产的损失,使本来能够得到清偿的债权不能清偿或者不能完全清偿,给债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失。一个现实的情况是,一些企业因违法或者为逃避债务故意不参加年审,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在这种情形下,企业多数已经是一个烂摊子,清算主体唯恐避之不及,更是不愿承担清算责任,对债权人极为不利,也给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一定的混乱,影响很坏。

  因此,为督促清算主体及时、公开、公正对企业进行清算,应当规定清算主体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清算或者逃避清算,由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清算主体在清算中转移财产,或者以虚假清算报告、谎称已履行清算程序而将企业注销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主体主张因此产生的损失。

  六、企业法人清算与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的衔接

  企业法人清算,是在企业解散后清算主体自行组织的清算,属普通清算。在企业逾期不清算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这是对公司的强制清算。但对于其他企业,法律则没有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企业法上的一个缺陷。笔者建议其他企业在实务操作中可以参照公司法的该项规定执行。

  与破产清 算的衔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新《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也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清算主体)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另外,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进行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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