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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立新不服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对其收容审查
www.110.com 2010-07-21 11:02

 原告:潘立新,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南安市罗东新星针织厂厂长、珠海斗门新星针织厂厂长,住南安市罗东镇炉中村。

  被告: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

  法定代表人:魏炽芬,局长。

  1993年12月,经黄世明介绍,三明市荆西粮油储运站(以下简称荆西粮站)派张章先、黄金城到内蒙古与黄腾琪协商合作购销小麦,并由黄腾琪与内蒙古有关单位签订了购销合同。之后,荆西粮站在三明市和广东省三水市陆续收到9车皮货物,但尚有部分小麦未收执。1994年4月,三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三明市荆西粮油储运站以货款被骗为由向三元公安分局报案,该局决定对黄腾琪、黄种坪、黄世明立案调查。同年10月,因潘立新曾与黄世明到广东省三水市共同销售过3车皮货物,三元公安分局决定收审潘立新,但未予实施;1996年4月,该局再次因同一事实,以潘立新协助黄腾琪销售货物具有结伙诈骗嫌疑为由,对其采取了收容审查措施。同年5月7日,经交纳15万元,三元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向潘立新出具了两份“暂扣违反治安管理财物收据”,一份以“取保候审担保金”名目扣押3万元,一份以“退广东三水市销赃的两车皮玉米款”名目扣押12万元;同日该局解除对潘立新的收容审查。潘立新不服上述三元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三元公安分局对原告收容审查和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原告恢复名誉;返还原告的“取保候审担保金”3万元和所谓“退诈骗销赃款”12万元;赔偿原告被收审期间的经济损失70万元。具体事实和理由:(1)被告认定原告有合伙诈骗嫌疑,对其决定收容审查,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不是经济纠纷当事人黄腾琪等合办企业的合伙人,而是侨资两个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后者与前者没有经济利害关系。原告只是受委托代为黄腾琪(因其不通粤语)到广东三水市火车站办理收货(两车皮混合饲料),并销售该货物,事后即将货款交给黄腾琪。原告根本不属收审对象,被告的收审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且收审程序违法。(2)黄腾琪等与荆西粮站的纠纷,纯属经济纠纷,被告偏听一方“指控”,认定原告合伙诈骗,对原告进行收容审查,是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以后的事实也证明,被告是为人讨债,在交纳了款项后就放人。(3)被告扣押所谓“退诈骗销赃款”12万元和“取保候审担保金”3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违法的。(4)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伤害,依照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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