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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好转不服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收容审查决定
www.110.com 2010-07-21 11:02


  原告:常好转,曾用名常继龙,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河南省原阳县葛埠口乡尹圪当村人,农民。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郭克广,局长。

  常好转与其大哥常爱国、二哥常爱军在新乡市郊区新新市场卖鱼。1995年4月9日下午,常爱军因买烟与卖烟的李彦龙发生口角,常爱军用木棍向李的头部打了一棍,李当即昏倒在地,常好转用砖头向李的头部砸了一砖,常爱军逃跑,常好转及其大哥常爱国被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孟南派出所讯问。1995年4月12日,郊区分局根据公安部(85)50号文件规定,以常好转不讲真实姓名为由批准对其收容审查一个月,但未向常好转及其家属送达收审通知书。常好转在公安局讯问时交待了其在家谱上的名字常继龙,并如实交待了家庭住址、父母亲姓名,且常好转1979年11月12日出生,被收审时未满16周岁。常好转被收审一个月期满后,郊区分局未将其释放,而是继续羁押至1995年10月16日,才将其从收审转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常好转共被羁押190天。为此,常好转以“自己住址、身份都明确,没有流窜作案嫌疑、不符合被收审的对象和条件”为由,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收审决定,并赔偿其被羁押期间的经济损失2618.40元及其生活费。

  「审判」

  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常好转在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审讯中交待了其家谱本上的名字常继龙,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家庭住址,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二项规定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应予收审”的条件,且常好转收审时未满十六周岁,被告的收审决定违反了《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中第三项“未满十六岁的少年儿童一律不准收容审查”的规定,被告在未到原告所在地进行详细调查的情况下即草率地对原告作出收审决定欠妥,被告作出收审决定时未向常好转及其家属送达收审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被收审一个月期满后,被告未将其释放,也未经上级机关批准而一直将其羁押至1995年10月16日,又违背了《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11月3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1995年4月12日对常继龙的收审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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