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销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1996〕津检一分赔字第1号复议决定。
二、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支付刘加玉赔偿金人民币4200.10元。
「评析」
一、本案具备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造成刘加玉无罪被羁押,侵犯了刘加玉的人身自由,刘加玉提起赔偿请求,具备了国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一)具有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的事实存在。蓟县人民检察院错捕羁押刘加玉,构成了刘加玉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事实。(二)侵权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即具有行使检察职权的人民检察院。(三)侵权行为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行为。蓟县人民检察院认定刘加玉犯有强奸罪,将其逮捕并提起公诉,其行为属于国家检察机关行使职权行为。(四)行使职权行为具有违法性。蓟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刘加玉无罪,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即确认了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刘加玉是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五)损害事实与行使职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因蓟县人民检察院错捕致使刘加玉人身自由受到侵害,蓟县人民检察院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与刘加玉人身自由遭到侵害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为确定日平均工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公室〔1996〕法赔字第1号通知转发的国家统计局国统字〔1996〕34号《关于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答复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关于199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公布的数字,确定1995年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1.65元。
本案中,刘加玉共被错误羁押194天。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按照以上两项数字计算,决定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支付刘加玉赔偿金人民币4200.10元。
三、关于刘加玉聘请律师费用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之内的问题对律师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仅限每日的赔偿金,如将律师费作为赔偿范围于法无据。另一种意见认为,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求助于律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法律允许的,所以聘请律师及律师费用应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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