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黄景嘉,男,1953年4月2日生,汉族,浙江省平湖市人,平湖市教委干部,住平湖市当湖镇施家坟5号楼403室。
赔偿义务机关: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复议机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情」
1998年10月7日,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将平湖市教委干部黄景嘉带到反贪局进行调查,同年10月9日以黄景嘉在担任平湖中学办公室主任,校办企业负责人期间,涉嫌贪污为由,作出乎检刑拘(1998)9号拘留决定书,将黄景嘉拘留;同年10月23日作出平检刑捕(98)8号逮捕决定书,将其逮捕。1999年4月29日签发平保书(1999)12号取保候审保证书,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解除羁押。黄景嘉被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羁押共204天。1999年9月29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平检撤案(1999)第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主要证人去向不明,使案件难以审结为由撤销了案件。
2000年5月22日,黄景嘉向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2000年6月22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乎检确字(2000)第1号刑事确认书,决定对黄景嘉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确认。2000年6月26日,黄景嘉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0年8月25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浙嘉检确复决字(2000)第1号刑事确认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平检确字(2000)第1号的不予确认决定。黄景嘉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决定,于2000年9月15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认为平检确字(2000)第1号刑事确认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是以程序回避实体,实质上是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浙嘉检确字(2000)第1号刑事确认申诉复查决定书同样是错误的,请求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由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赔偿侵犯其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赔偿义务机关抗辩认为:(1)本案未经确认,不能进入赔偿程序,赔偿委员会应不予受理;(2)本案赔偿请求人黄景嘉有贪污犯罪事实,只是因主要证人于案发时“出走”,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而撤销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三)项规定,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新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而作出撤案、不起诉决定或判无罪的,则不应当赔偿”所取代。故也不能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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