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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请求XX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21 11:0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拉萨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拉萨市公安局释放证明书、拉萨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次X犯共同诈骗嫌疑被拘留逮捕,后又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而被释放。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针对上述类似问题曾于2000年3月8日作出(1999)赔他字第31号批复,该批复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对案件作出了无罪的决定,检察机关在批捕时即使用部分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法律上不能认定有罪,应按无罪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又于2003年1月28日作出(2002)赔他字第8号批复,进一步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该刑事案件审查程序的终结,是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作出的决定。从法律意义上讲,对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有罪的,该犯罪嫌疑人即是无罪。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认定无罪的决定,同时该不起诉决定即是人民检察院对错误逮捕行为的确认,无需再行确认。”以上批复内容符合国家赔偿法、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因此,拉萨市人民检察院对次X批准逮捕羁押,后又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释放,并以此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确认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不予确认的复查决定错误,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维持检察机关的决定,驳回申诉人次X的赔偿请求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申诉人次X申请国家赔偿的事项有理有据,应予支持,由赔偿义务机关拉萨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次X自2005年3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的羁押赔偿金,依照国家统计局2007年第2号公告,2006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1001元,日平均工资为83.66元。申诉人的赔偿金应为83.66元×被羁押天数211天=17652.26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1999)赔他字第31号、(2002)赔他字第8号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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