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给国家带来最大的危害大概要属于国家赔偿了。1986年因租金拖欠问题出现,中国的融资租赁业就出现负增长。由于当时的资金主要来自境外,因此国际上对中国的这种现象非常着急,1994年在不得以的情况下,他们以外商投资协会租赁业委员会的名义,呼吁政府协助解决这个问题。
在政府长期,多方面的努力下,国家拿出2亿美元解决了这个问题。有些人拿这段时期的经历来强调对于融资租赁必须要进行金融监管,否则会危害国家金融体系。为此本站搜集了这个时期的所有文件,让网友判断这个行为到底是国家在履行赔偿责任还是履行担保责任。是因为监管出问题还是市场变化还是政策变化造成的这个问题的产生。
事件背景
中国的融资租赁起步于1981年,由于才结束文革浩劫不久,国家急需资金、设备和企业管理。出台系列“利用”(本是互利互惠,但当时的观念只能使用这个名词)外资的政策。由于当时还是金融管制体系,不可能对外开放。为了利用外资,以开放融资租赁业,允许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合作租赁公司(怕失控,不允许设立独资公司),借融资租赁的名义以转贷的方式开展对(国营)企业的贷款业务。
这些租赁项目都是经过国家批准的,也是由政府提供经济担保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因有政府担保而放松对企业的信用评估。出现谁都不负责任的现象:租赁公司上项目不用负责任,因为项目是国家批准的;厂商不用负责任,因为他们就是卖设备,不管租赁公司是否为他们的销售提供金融服务;承租企业也不负责任,因为他们认为国家批准的项目就是政府拨款,有政府担保,不用自己偿还租金。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时效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凡我院《公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前,即1988年6月20日以前,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旦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将不仅仅根据该意见而确认保证无效。”从此终结了政府担保搞租赁的模式。事实上国家外汇管理局1987年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第四条第2款就规定:“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外汇担保。”虽然从司法角度88年6月20日是个时间点,但对于以外汇做融资租赁的中外合资企业,这个时间段提前到了87年2月20日。
1989年因政治风波,国外对中国实行经济制裁,但这个制裁实际上也切断了外商投资企业的资金链,因此拖欠租金的事情最终落实在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身上。这些问题造成的损失肯定不会由国家来承担责任的,后来解决拖欠问题仅限于88年6月20日以前政府担保这部分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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