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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2)
www.110.com 2010-07-21 11:02

  一、被告滚子营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黄春福三头牛、一头猪的相应赔偿金共计5115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上述款额,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滚子营乡人民政府负担。

  评 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就单独行政赔偿提起的诉讼,应当仅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审查。针对本案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赔偿程序。当事人单独就行政赔偿提起的诉讼,与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不同,这类案件,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机关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这是此类案件进行诉讼的前提。而本案原告正是在行政途径中,赔偿问题不能得以解决,才依法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程序。

  2.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是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关键。所以审理此案首先要搞清原告是否有违反计划生育的抱养行为。经过法庭审查得知,武孩系原告妻弟武顶芝夫妇的亲生子,在武孩出生前,其父母依法领取了结婚证和生育证,后又经当地公安部门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尽管武孩一家三口在原告处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并非原告抱养。显然被认定原告抱养,主要证据不足。同时被告又以原告抱养为由,无出具任何手续拉走原告家牛、猪并予以变卖。无法律、法规授权,既超越职权,又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见原告家牛、猪的损失是与被告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关系的。

  3.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于1994年3月8日向鲁山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于1997年1月5日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对原告应予赔偿。据此原告于同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逾期不予赔偿,后原告于1998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的规定,鲁山县政府于1997年1月5日作出被告行为违法,应予赔偿确认书。1998年3月2日向法院起诉,显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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