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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
www.110.com 2010-07-21 11:02

  「案情」

  原告:南通超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华,经理。

  被告:江苏省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骆春林,局长。

  1997年6月,南通超康食品有限公司采用美术体文字“飞虎队”及相关图形作为自产干脆面包装袋上的商品名称及装璜使用。同年9月21日,天津顶益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文字商标“小虎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注册号为1108145,注册证核准之图样为仿宋体文字。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中将“小虎队”字样改变为美术体图形化文字。同月,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天津“小虎队”实际使用的文字与原告使用的“飞虎队”文字作对照比较后,以原告侵犯“小虎队”商标专用权为由,责令原告更正产品名称及装璜。原告当即停止该干脆面的销售。1998年2月,原告以满足市场供求为由,继续开始销售该干脆面。其包装袋正反两面均标明“超康”文字商标,并注明该企业名称及住所等。同年3月20日,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查处原告以上行为。3月23日,被告以原告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向其发出封存“飞虎队”干脆面3881箱的皋工商强字(98)第111号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至此,该公司已销售“飞虎队”干脆面2219箱,销售价每箱15元。7月10日,如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向原告送达皋工商案告字(98)第111号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小虎队”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构成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将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1)、(3)项及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立即停止“飞虎队”干脆面的销售;消除封存的3381箱“飞虎队”干脆面上的侵权商标;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7月20日,被告作出与上述告知内容相同的皋工商(98)案字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外,1997年5月23日,山东省曹县奔康方便面厂申请注册美术体文字“飞虎队”及图形商标。1998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出总第635期商标公告后,天津顶益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于7月1日提出商标异议。7月14日,奔康方便面厂的申请获核准注册,注册号1191474,注册图样的“飞虎队”字样与原告使用的“飞虎队”字样完全一致。商标专用期限自1998年7月14日至2008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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