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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惠南请求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2)
www.110.com 2010-07-21 11:02

  一、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赔偿仇惠南因被侵犯人身自由569天而应得的赔偿金计人民币14785元以及其在被关押期间花去的医疗费用590.45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5375.45元,限决定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以现金支付。

  二、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返还办理此案中对仇惠南作为赃款追缴的现金18050元(已予返还)及利息418.03元。

  三、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当时对仇惠南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赔偿请求人仇惠南申请要求赔偿的其它间接经济损失,依法不予赔偿。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评析」

  这是一起刑事损害赔偿案件,在处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只能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本案中,仇惠南自1994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1995年12月28日释放,侵权行为跨越1995年1月1日,即侵权行为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对1995年1月1日以后的侵权行为,依法予以赔偿,没有异议,对1995年1月1日以前的侵权行为,应如何处理,意见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第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项的规定,仇惠南被羁押至1995年12月28日,应认为侵权行为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对1995年1月1日以后羁押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1995年1月1日以前羁押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故本案中,人民法院对1995年1月1日以前被羁押而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当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物价上涨等因素,参照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与1995年1月1日以后造成的损失,按同一标准予以赔偿是合理的,也是适当的。

  二、关于监视居住的赔偿问题。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住区域,并对其行动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使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没有将这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造成损害的,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但本案中,仇惠南在泗阳县城有固定的居住所,自1994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并没有居住在自己的居所内,而是被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住在泗阳县农科所的房间内,没有任何活动自由,实际被剥夺了人身自由,这是一种变相羁押行为,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的立法本意,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因而,这种名为监视居住实为羁押的行为,侵害了公民人身自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按错误拘留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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