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5年1月10日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制发的(1995)北房民初字第3—l号裁定书。
2.1995年1月28日,朱湘伟出具的为刘运仁提供财产担保书。
3.1995年1月29日,刘运仁给城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条。
4.1995年3月1日、25日,衡阳县人民法院制发的(1995)蒸集经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5.衡阳市交警支队1996年4月16日给许祖生办理车牌号码为湘D.X0955奥拓车的过户手续。
6.许祖生证实:该车已转买给董少阶,价格为69500元,未办过户手续。
7.衡阳市价格事务所1996年1月10日对湖D.X0955号奥拓小汽车价格鉴定证明。
8.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1996年1月16日制发的(1995)北法执字第126号裁定书。
9.1996年4月8日、1997年2月26日,许祖生、董少阶两次向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确认赔偿请求书。
10.1997年3月20日,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制发的致害行为违法性确认书。
11.1997年7月8日,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制发的(1997)北法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书。
判案理由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
1.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其他经济纠纷案件中,对案外人许祖生合法购得的小汽车违法扣押、变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侵害了许祖生的合法权益。许祖生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案中,董少阶曾与许祖生共同申请国家赔偿,但董从许祖生手里购车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董尚未成为该车的合法所有权人,其财产权并未受到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违法扣押、变卖行为的侵害,董少阶与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之间没有形成法律关系。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未将董少阶确定为共同赔偿请求人是正确的。董少阶的请求可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
2.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了案外人许祖生的财产,根据《》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3.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国家赔偿原则是直接损失原则,即国家只对直接损失负责赔偿,而不对间接损失负责。直接损失仅指已经取得的利益的丧失,间接损失指可能取得的利益的丧失。本案中许祖生提出的营运收入等显属可能取得的利益,应为间接损失。对此,国家不负赔偿责任。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自己的违法侵权行为予以确认并决定赔偿直接损失,对申请人许祖生提出的营运收入等损失不予赔偿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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