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报案登记表;[2003]058号鉴定书;嘉陵派出所对马惠明、郑兴全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该组证据主要为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曾尧死亡的事实、地点及打捞经过。
2、律师对郑兴全的调查笔录:广水机水政[2003]151号函;照片。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曾尧死亡于采砂船所遗留的深坑之中及深坑的目前状况。
3、广元市政府广府发通[2003]3号通告;被告向采砂船主发的通知。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对采砂及采砂船所遗留的深坑负有管理责任。
4、律师对苏华举、陈仁崇等五人的调查笔录。原告拟证明由于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近年来深坑已造成六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5、律师对谭详明的调查笔录。原告拟证明自然河道不易把人淹死。
6、广元市水利农机局针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书所作的回复。原告拟证明深坑系由采砂船形成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川水河管(2002)679号文件
被告提供此文件拟证明收取“保证金”是依行政节制制度执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保证金”的收取是一种行政措施,目的是督促采砂船主平整尾堆,“保证金”其所有权性质并不发生改变。
2、《关于规范嘉陵江河道采砂会议纪要》。被告提供此证据主要为说明被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执行政府决定,在政府规定的“禁采区”内专项治理河道。
3、原告指认其子溺水处照片。被告提供照片为证明该处并未设船采砂。被告为证明其法律授权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规范。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在曾尧溺水处设船采砂。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广府发通(2002)3号通告及被告向各船主发出的通知不能证明被告就有对采砂遗留的砂坑具有回填的职责或管理职责。广府发通(2002)3号通告中所涉及的平整和四填,目的是“不影响行洪安全”,而并非是保证个人在河道内的人身安全。且该“通告”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被告向各采砂船主发出通知要求限期平整尾堆,交纳保证金。其目的仍然是要求清除阻水障碍物、治理河道,而并非保证个人在河道的人身安全。要求在路口显眼处设置,书写“河内有采砂深坑,禁止游泳、玩耍”的警告牌或标语,是被告进行的一种社会公益活动行为,而非其法律义务。对于证据4、5,被告认为个人经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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