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未提异议。
经审理查明:二00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时左右,原告之子曾尧(11岁)与另14岁小孩在嘉陵江柳林枝河边游泳玩耍时,曾尧沉入水中溺水身亡。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在下游的皇泽码头发现了曾尧的尸体。曾尧溺水身亡的河道位于嘉陵江皇泽大桥北段约320米处。在该区域有一条二000年以前采砂和大型机械开挖夹砂石后形成的较长的沟壕,深度约为3?4米。另查明:二0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广元市人民政府广府发通(2003)3号通告规定嘉陵江广元城区工农镇小塘子至塔山湾老渡口为禁采区。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广元市人民政府针对嘉陵江广元城区段河床升高的问题形成第十四期会议纪要,要求在通告所规定的禁采区内进行专项治理河道,明确了在此区域采砂具有必要性。
本院已作出(20040广中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因此,被告作为河道管理机关其河道整治和建设的工作目的是保证行洪安全和通航安全。修建宝成铁路复线和108国道,倾倒砂泥致嘉陵江广元城区段河床抬高,影响城区行洪,被告准予在该河段采砂是疏浚工作的需要,是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采砂后形成砂坑,是否需要进行“回填”其标准在于影不影响行洪安全及通航安全。被告要求各采砂船主在河道路口显眼处设置警示标牌,是被告从事的一种社会公益活动,由于自然河道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公众活动及集散的公共场所,法律并未规定河道管理机关具有警示义务。采砂后遗留的砂坑其对公民游泳所形成的危险性应涵盖于天然河道本身潜藏的危险之中。原告认为广元市人民政府广府发通(2003)3号通告中第七条:“采砂(金)所形成的堆弃物或深坑,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责任人及时平整、回填,不得影响行洪安全。”和川水河管(2002)679号文件中规定“落实采砂业主采砂后对河道的整复责任,严禁把废料弃置在河道内,形成保障阻水,影响河势稳定。”规定中,表述了被告具有“回填”及“整复”义务,被告应当对砂坑予以回填。但从采砂的目的来看,表述的“回填”与通常意义上的回填概念是不同的。从两条规定设立的目的与防洪法及河道管理条例立法目的上看,二者目的是一致的,均为保证行洪安全,并不能反映出被告的工作职责较河道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作职责有所扩大。被告收取采砂业主的保证金,其目的是督促采砂船主平整尾堆,平整尾堆与回填是不同意思的概念。且“保证金”所有权性质并不发生改变,因此被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也不能导致其具有“回填”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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