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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源实业总公司无锡公司诉江阴进出口商检
www.110.com 2010-07-21 11:02

 原告:中国华源实业总公司无锡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惠民,总经理。

  被告:江阴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江阴商检局)。

  法定代表人:袁振兴,局长。

  1995年4月20日,无锡公司与加拿大福兰克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色织弹力布的售货确认书。据此,无锡公司于同年6月1日与江阴市周庄润恒布厂(供方)签订了购销54054米T/R色织弹力布,标的额为人民币1059184元的合同。合同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验收标准均明确约定:“出具商标证书,以商检为标准。”同年7月21日,布厂将生产的191箱53762米T/R弹力布申请江阴商检局签发检验证书。该局接受了申请,实施了检验并签发了商检结果为“符合FJ516-82标准一等品”的编号为NO.0235757号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得到商检肯定后,无锡公司于同年九月租船将上述货物外运到美国。因外商提出质量问题拒绝收货,致使这批布被迫于1996年1月8日从美国返还至无锡,存放于仓库,造成了经济损失。该公司找到生产厂家要求承担经济损失。生产厂家认为,既然商检局经商检已通过放行,经济损失与生产厂家无任何瓜葛,因此不予理睬。无锡公司遂以商检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商检局检验时玩忽职守,不负责任,由于失实商检造成公司损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签的NO.0235757出口商品换证凭单,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无锡市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测试所对经江阴商检局检验合格后放行出口又被外商退回的货物进行检验。结果为:该产品经抽测,对照FJ-516-82《色织中长涤粘混纺布》标准,不符合一等品质量。另查,无锡某公司租船至美国又退回无锡用去海运费、仓储费、搬运费、资金占用利息等共计187782元。

  案经调解,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31日作出了(1996)锡行赔字第1号调解书,确认:(一)江阴商检局承担无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5万元;

  (二)诉讼费人民币5080元(其中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江阴商检局负担。鉴此,原告无锡公司申请撤回判令撤销江阴商检局NO0235757号出口商品换证凭单的诉讼请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4日作出裁定:

  准许原告无锡公司撤回起诉。

  评析

  商检行为特别是非法定商检行为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否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围绕上述问题,诉讼双方当事人产生了激烈的争辩: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对商检机构的三大法定职责的规定,其中之一即是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第七条又规定:商检机构对法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原告认为,被告出具了失实的商品检验换证凭单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勿庸置疑,这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管理行为当属具体行政行为范畴。被告商检局抗辩认为,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在设定、限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商检局接受委托进行非法定的检验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非法定商品的检验不是强制性的,而是由报验人自行决定的,从这点意义上讲,商检局与报验人地位平等,不反映商检机构单方的行政管理意志。换证凭单也未经任何人设定或限制权利义务。它仅起证明作用,若不真实,其后果仅为不被采信而已。所以,商检机构按报检人委托进行的非法定商检活动,不是商检机构职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而是一种民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畴,更谈不上什么行政赔偿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对上述争议的问题,在受诉法院内部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和认识。有的认为,该案应由无锡公司起诉供方江阴市周庄润恒布厂经济合同质量纠纷中追加江阴商检局为被告或第三人,作行政诉讼案件受理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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