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传振,男,1944年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原系福建省泰宁县国营北斗林业采育场驻邵武晒口中转发货场负责人,现住泰宁县小北斗采育场。
赔偿义务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许枝聪,院长。
郑传振于1988年11月以每立方米400元无证收购25.932立方米松原木,以每立方米500元的价格倒卖给安徽省凤台县木器厂,且将25.932立方米松原木改为29.035立方米,从中牟利4148.30元。1988年12月27日,郑传振将建阳地区乡镇建设建材公司堆放在邵武晒口货场的杂原木33.142立方米,卖给安徽省凤台县木器厂。
1991年5月14日,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以(1991)邵法刑字第037号刑事判决,认定郑传振在1988年11月无证收购转手倒卖林木29.923立方米的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依法判处郑传振有期徒刑一年,认定郑传振在1988年12月27日将原建阳地区乡镇建筑建材公司的杂木33.142立方米卖给安徽省凤台县木器厂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郑传振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七年六个月(即自1989年10月30日起至1997年4月29日止);已追缴被告人郑传振赃款4392.61元,发还南平地区乡镇建筑建材公司;被告人郑传振非法所得2124.89元及从安徽凤台县木器厂追回的331.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1991年7月22日,福建省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91)南地法刑一裁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5年3月1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5)闽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案进行再审判决。再审判决认定:原判在没有完全排除郑传振误卖木材的情况下,即认定郑传振伙同潘国铭盗卖木材,显属证据不足,原审以此认定郑传振构成盗窃罪不当,应予纠正。郑传振进行倒卖木材的行为属实,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应予维持。据此,再审维持了一、二审法院对郑传振投机倒把罪和追缴赃款的判决部分;撤销一、二审法院对郑传振盗窃罪的判决部分。
1995年4月24日,郑传振从福建省第二监狱释放。郑传振因错判被羁押1638天,1995年6月15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诉称:请求人由于不构成盗窃罪被无罪关押达5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予赔偿22800元,并退还被追缴的赃款和扣押的财物。
赔偿义务机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4日作出南中法(1995)刑赔字第1号拒绝赔偿理由书,其主要理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并没有改判被告人郑传振无罪。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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