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维护被告1995年9月19日对原告作出的罚款决定;
(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智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误工工资1990.61元,此项赔偿费用从被告已付出2390元扣除,计算后多余部分399.39元由原告付给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宣判后,原告赵智春、赵程春不服提出上诉称:1995年9月19日下午收到的是被告出具的0277885、0277884、0277887、0277888号的票据四张,并且全部空白,而判决中二个票号从未见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漯河市建设委员会辩称:对上诉人处以二十元罚款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住院期间所医治的病不完全是外力所致之症,一审判决正确。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赵智春、赵程春作为客运个体户,在车站广场主干道上候客,违反了《漯河市城市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在其职权范围内对上诉人进行现场执罚是正确的,但被上诉人在执罚中未出示有关证件,票据不载明具体事项,引起票据的票号、票面不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现场执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完成后,又找到二上诉人理论,引起撕拉,对上诉人赵智春殴打造成伤害,属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生的事实行为。一审判决在认定行政侵权的同时,判决维护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它赔偿请求缺少证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6月13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1995)源法行初字第015号行政附带侵权赔偿判决;
二、撤销漯河市城市建设委员会1995年9月19日对赵智春、赵程春作出的罚款决定;
三、漯河市城市建设委员会一次性赔偿赵智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00元,误工工资219.53元,合计人民币2719.53元。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执行;
四、漯河市建设委员会在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对赵智春、赵程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是一行政附带侵权赔偿案件。被上诉人现场执罚行为和殴打造成伤害的行为,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延续,被上诉人在执行职务活动中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应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并负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应分两个行政案件。一是城管行政案件,一是案件。被上诉人的现场执罚行为在上诉人交款二十元后已经完成。后双方引起撕拉,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造成伤害,属被上诉人滥用职权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伤害。上诉人请求赔偿,应视为行政侵权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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