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赵治安,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文教局劳动服务生产公司干部,中师文化,住该市回族小学院内。
赔偿请求人:张建业,男,193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该市北书店街18号。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立功,检察长。
1994年6月10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挪用公款将赵治安、张建业二人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又决定逮捕。后张建业于1994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赵治安也于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1994年12月30日,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赵治安、张建业犯贪污罪向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龙亭区人民法院经多次退检察院补充侦察,因仍未获取新的证据于1996年12月16日作出〔1996〕龙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赵治安、张建业无罪。
赵治安、张建业在被逮捕期间,龙亭区检察院以贪污罪让赵、张二人交赃款。赵治安分别于1994年7月2日,同年8月24日,9月10日,9月20日等五次交给龙亭区人民检察院现金61500元。张建业于1994年6月27日交给龙亭区人民检察院现金20000元。提起公诉时,检察院随卷转龙亭区人民法院15120元,余66380元留在检察院。龙亭区人民法院〔1996〕龙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分别将检察院转来的款退还给赵、张二人。赵收7385元,张收7735元。留在龙亭区检察院的款赵为54115元,张为12265元至今未退还。赵治安、张建业曾于1997年1月10日和同年2月20日向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检察院给予刑事赔偿,返还非法扣押的现金66380元,并要求赔偿扣押现金期间的经济损失等。
自1997年1月10日赵、张二人申请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赔偿以来,至1997年8月,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对赵、张二人的申请一没立案,二没予以答复。因而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复议机关也未能进入复议程序进行复议。期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曾多次与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和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联系、督促。让尽快了结此案,但一直没有音信。经研究,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审理。
审 理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立案后,经留置送达,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四条答辩意见。即:1.我国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1号司法解释,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2.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刑事赔偿的范围涉及检察机关的只有错误拘留和逮捕,而不涉及取保候审。本案申请人被拘留和逮捕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1994年。3.赵、张二人申请赔偿的6万余元经侦察确认,是南阳大理石材厂的货款,此款不属赵、张二人所有,故不应返还。4.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赔偿案件的前提应经过赔偿复议程序,而本案尚未经复议程序。因此,应依法驳回赵、张二人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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