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姚能君,男,51岁,汉族,私营企业主,住邵阳市李子园居委会七组。
赔偿义务机关:邵阳市原郊区人民法院(现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杨湘书,院长。
赔偿请求人姚能君于1996年5月20日以邵阳市郊区人民法院错误地执行(1996)邵中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为由,要求该院赔偿在执行过程中损坏材料及拆除三间工棚的损失共计22万元。邵阳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姚能君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在强制执行中,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拆除三间工棚虽超执行范围,但该工棚属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于1997年5月20日作出(1997)郊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姚能君不服该决定,于1997年6月16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
审 判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5日,邵阳市郊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戴家村委的申请,立案执行(1996)邵中民终字第54号判决书,即被告姚能君将所占用的戴家饭店房屋返还给戴家村委;赔偿戴家村委房屋租金损失3136元,并于同日向姚能君发出民事执行通知书,要求姚能君将所占用的房屋返还给戴家村委。同月10日,郊区法院又发出(1996)郊南民执公字第118号公告,将公告张贴在戴家饭店,责令姚能君于本月16日前从戴家饭店搬出。此公告张贴后,姚能君于4月16日前已将戴家饭店内的设备、原材料及半成品等统统搬在其自建的饭店旁边的三间工棚里。4月19日,郊区法院开始强制执行时,从邵阳市劳教所三大队喊来7名干部和20余名劳教人员进行协助。但此时戴家饭店内并无原材料等物,饭店是空的,姚能君的物品都在工棚内。当天下午,郊区法院执行员找到姚能君的妻子杨裕湘谈话:“限明天上午九点钟前自动搬出工棚内所有的物品并拆除三间工棚,如不执行一切后果由你负责。”杨裕湘在谈话笔录上签字时注明:“工棚内有镀锌机和设备、金属材料等共有18万元材料和设备。”4月20日上午,郊区法院执行人员再次找姚能君夫妇谈话,姚能君夫妇表示不愿意自动拆除三间工棚和搬走棚内的物资。当天下午,郊区法院强制拆除了三间工棚并将堆放在棚内的所有物资全部用车运到戴家村委门口坪里,交给原告戴家村委,由其派人看管。执行完后,郊区人民法院将一份(1997)郊南民初字第2号裁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交给杨裕湘,杨拒绝签字。其扣押清单上没有写明所扣押的物资名称及数量,笼统地写废铁一堆。1996年10月20日,郊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郊南民裁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姚能君废铁的查封。但姚能君以郊区人民法院对所扣押的物资未进行清查和过秤为由,故拒绝运回,仍堆放在原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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