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阳承勇,男,194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成都市川建金属结构厂厂长,住成都市洞子口四川建筑机械厂宿舍13栋1门。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冯明成,检察长。
复议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赵惠民,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阳承勇原系成都市川建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市川建厂)厂长。1994年11月,阳承勇以市川建厂的名义与四川鸿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新公司)洽谈为该公司建设的“银座大厦”工程加工劲性钢柱,阳承勇为从中提取差价,以支付税金和管理费为由,与成都市川建青年贸易部(以下简称川建贸易部)负责人张磊商定,先以川建贸易部的名义与鸿新公司签订价格较高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再以川建贸易部的名义与市川建厂签订价格较低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待鸿新公司加工款项转入川建贸易部帐上后,由阳承勇从张磊手中提取差价。之后,张磊将川建贸易部的公章借给阳承勇。同年11月23日,阳承勇以川建贸易部的名义与鸿新公司签订了每吨3250元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同月25日,阳承勇又以川建部的名义与市川建厂签订了每吨2000元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1995年5月15日阳承勇采用同样手段,以成都市川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仍为张磊)的名义与鸿新公司签订每吨3300元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5月20日,阳承勇又以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市川建厂签订了每吨2000元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上述两个合同加工总金额为人民币2144064.46元,川建贸易部和川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鸿新公司支付的加工款项后,除去付市川建厂人民币904000元和承担了部分劲性钢柱加工任务的成都市金牛区王桥金属结构厂人民币150000元外,实际形成差价人民币1090064.46元。
1996年6月2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以阳承勇涉嫌贪污决定立案侦查。同年6月24日,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阳承勇进行传唤,并于次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将阳承勇限制在该院一间办公室,并由四川建筑机械厂(即市川建厂上级单位)招聘的保安人员看管。同年11月13日,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解除对阳承勇监视居住,同时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阳承勇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没有人身自由,这一事实有与阳承勇同期被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的原成都兴盛民控厂厂长孙恪成的证言以及阳承勇的陈述证明,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承办该案的人员也承认阳承勇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不能走出该院大门。阳承勇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14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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