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民胜,男,40岁,汉族,河南省郾城县第二化肥厂销售科长,住郾城县第一化肥厂家属院。
被告:郾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国贞,局长。
1993年7月30日,郾城县公安局三周乡派出所接到群众报称:孟南酒家女服务员朱某于6月的一天有卖淫行为。接报后,三周乡派出所即于同日立案查处,传唤朱某时,朱某闻风而逃。1994年元月19日,朱某慑于法律的威严,在其舅父陈某的带领下到三周乡派出所投案,交待卖淫行为时供称其中一名嫖客“是二化厂的,人家都喊他薛科长”。1994年元月30日,朱某对该县第二化肥厂1992年的一张党代会照片进行辨认,在多名人员中指认了薛民胜。1994年2月1日,派出所对薛民胜进行讯问,薛供认了嫖娼经过。次日,该县公安局以嫖娼为由对薛民胜作出了第01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罚款3000元。直到1995年6月份,郾城县纪检委对薛进行党纪处理时,薛才声称:“没有收到公安局的处罚裁决,所交3000元不是罚款而是押金”,并于同年8月份向漯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漯河市公安局以没有裁决为由不予复议。薛又向法院起诉,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源汇区法院管辖。源汇区法院立案后,郾城县公安局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源汇区法院于1996年3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1996)源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以违反法定程序,撤销郾城县公安局作出的(1994)第018号治安处罚裁决。郾城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23日收到判决书后,于8月16日以同样的事实重新对薛民胜作出(1996)第20号警告、罚款3000元的治安处罚和(1996)第1号收容教育一年的决定。薛民胜不服,于同年8月19日向漯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漯河市公安局于8月23日作出漯公复字(1996)第06号复议决定,维持郾城县公安局(1996)第20号治安处罚决定和(1996)第1号收容教育决定。
1996年8月30日,薛民胜不服郾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和收容教育决定,分别向郾城县和源汇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薛民胜不服郾城县公安局收容教育决定案,指定郾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薛民胜诉称:嫖娼的事实不存在,朱某揭发原告嫖娼属于诬告,有朱某于1995年7月19日的证言。治安处罚没有依据;揭发的时间是1993年6月份,而被告作出治安处罚是在1994年2月份,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8条规定的6个月时效;源汇区人民法院1996的第03号行政判决已经撤销了被告于1994年2月2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并没判决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处罚,被告却在源汇区法院判决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后重新作出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重新处罚又是加重处罚,决定收容教育一年是严重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1996)第20号治安处罚裁定书,退回罚款3000元;撤销被告作出的(1996)第1号收容教育决定书,并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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