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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太俊请求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2)
www.110.com 2010-07-21 11:02

  审 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该案后,经审理认为,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对王太俊采取的两次监视居住措施,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完全剥夺了王太俊的人身自由,造成了事实上的羁押,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赔偿义务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理应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8年4月14日作出(1998)南法委赔字第03号决定书:

  一、撤销南阳市人民检察院(1997)宛检赔复字第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和方城县人民检察院(1997)第1号刑事赔偿不立案通知书;

  二、限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在本决定送达生效后两个月内支付给王太俊赔偿金4498.80元(羁押时间是184天,每天按25.45元计算);

  三、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给王太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评 析

  本案中王太俊的行为经法院判决认定是无罪,在这种情况下,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作出不立案通知以及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维持决定均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诚然,《国家赔偿法》第三章,刑事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十五条中并未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监视居住,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是这样的立法规定,是因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监视居住是一种部分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所以在立法中并未规定监视居住,均是在方城县公安局拘役所执行的,这样监视居住,首先是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次是完全剥夺了王太俊的人身自由,造成了实际上的羁押。如果在处理诸如王太俊的案件时,机械教条的适用法律,不予赔偿,则有悖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意,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84)法研字第16号《关于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中有这样的规定:“……(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只是限定了被告人的活动区域,并对被告人在此活动区域内的行动自由加以监视,而没有规定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在被逮捕之前,是被送到县行政拘留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把执行监视居住自行变成羁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合此,具体到本案实际情况,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实事求是,严肃执法,作出了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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