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 判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海棠在办理了各种手续的情况下运销生猪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工作人员无执法证件和不出示执法证件拦查原告车辆属违法行为,后又将车辆及生猪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予以查扣,属滥用职权的行为,应该予以撤销。三被告为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直接损失三被告认可的4466元,途中及下车死亡五头猪损失3300元,共计7766元。被告地税局工作人员无执法证件上岗且在扣车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上述损失的百分之七十;被告动检站工作人员虽有执法证件但违反执法程序,未出示证件且在扣车中也起一定作用,应承担上述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被告工商局虽然查车人员不属该局,但由于票证管理不严,也应承担上述损失的百分之十;被告地税局送往县食品公司的五头猪销售款由三被告按比例分得,原告要求的其它间接损失不予认定。被告地税局在有效期内发现由于自身责任使原告少缴税款860元,原告应该予以补交,但不加收滞纳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汝阳县地税局,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汝阳县动物检疫站1995年7月31日晚对原告王海棠所拉生猪及交通工具扣押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三被告认可赔偿原告的4466元损失由被告汝阳县地税局承担3126.20元,汝阳县动检站承担893.20元,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446.60元;
三、原告由上店往洛阳运送途中及下车死亡五头猪的损失3300元,由被告汝阳县地税局赔偿2310元,汝阳县动检站赔偿660元,汝阳县工商局赔偿330元;
四、原告应向被告汝阳县地税局补交屠宰税860元;
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息诉,并自动履行完毕。
评 析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三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职权。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要了解什么是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指行政机关所行使权力的目的不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不符合法律授予这项权力的目的的,亦即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不正当地行使行政权力所发生的法律错误,且不合理。构成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二个要件:①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出其法定的权限范围,该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不合理的;②该具体行政行为违背或者偏离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原则。结合本案税务、动检、工商三机关在法律规定上在某些方面有扣押权,但对事实证据认定不清,且违犯法定程序办理案件。如若都予认定不如确定为滥用职权能比较全面地予以概括,所以该案认定为滥用职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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