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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风鸣因拒不协助执行被且末县人民法院罚款并(2)
www.110.com 2010-07-21 11:02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且末县人民法院对司风鸣的申请作出了(1998)且法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的决定。该决定认为:虽然且末县人民法院(1996)且刑事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司风鸣不符合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罪主体而判决其无罪,但司风鸣实际存在转移已被法院查封的拖车的犯罪事实,故不属错捕,对其罚款和责令其交纳实际执行费用也属应该。根据有罪不赔偿原则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

  赔偿请求人司风鸣不服且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赔偿的决定,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请求赔偿的申请。

  审判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且末县人民法院对司风鸣作出的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司风鸣不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罪主体,并判决宣告其无罪,证明该法院对司风鸣的逮捕是错误的,应按实际羁押的天数予以赔偿;司风鸣因受传讯和参加应诉所支出的交通费是直接经济损失,且末县人民法院应予以赔偿。且末县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中,将司风鸣的清油卖给本院干警的,用其价款抵交执行案件的实际支出费用是违法的,也应如数赔偿;司风鸣在且末县法院执行案件中拒不协助,并转移了依法扣押的财产,且末县法院对其罚款是正确的,其要求返还罚款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该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于1998年6月4日作出赔偿决定如下:

  一、且末县人民法院赔偿违法羁押司风鸣23天的赔偿金计276元(1994年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4538元,平均每日约为12元);

  二、且末县法院赔偿司风鸣的交通费用1000元;

  三、且末县人民法院返还司风鸣交的实际执行费用2440元。

  评析

  本案赔偿请求人司风鸣提出的请求赔偿,属于刑事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的范围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司风鸣提出的刑事赔偿请求,赔偿委员会应否给予支持,关键要看其是否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事实,且末县人民法院对其逮捕是否属错误逮捕。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即被执行人,才能构成本罪。负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不构成本罪;如果其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可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本案赔偿请求人司风鸣在且末县人民法院车队申请执行的且末县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不是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而只是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因此,尽管他出于维护自己利益的考虑,以撕掉封条、转移执行财物(汽车)等方法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也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且,由于其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方法,其行为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这就是说,司风鸣没有犯罪事实,且末县人民法院决定将其逮捕,属于错误逮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司风鸣作为本案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且末县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逮捕司风鸣的决定,有义务赔偿司风鸣被违法羁押期间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和其它的直接经济损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由且末县人民法院赔偿司风鸣被违法羁押期间的直接损失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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