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决定的颁布和实施,不仅对于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更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江必新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
建立国家赔偿制度,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1954年宪法颁布之前,经中央同意,人民法院对于错案问题的处理即有如下政策:“凡是真正错捕、错押、错判、错杀的案件,必须予以清理……凡属于完全无辜的劳动农民被错捕、错押者应即释放;错判者应即改判;错杀者应即平反。冤狱平反后,应向当事人或家属道歉,对于遭受重大损害的当事人,或已被错杀者的家属,除道歉外,并应酌情予以必要的抚恤或救济。”1954年颁布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四宪法”公布实施后,国家赔偿工作亦有相关政策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则进一步明确:司法业务费列为地方预算,由高级人民法院将需要开支的冤狱补助数额编造预算,报请省(市、自治区)委、人委核准后,由财政部门拨交高级人民法院掌握使用。虽然上述政策精神还难以归结为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赔偿,但已经能够实实在在地体现了新中国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对国家赔偿责任的态度。
1957年以后,由于极左思想盛行,国家的法治工作遭受极大破坏,直到1982年颁布的第四部宪法又重申了“五四宪法”规定的国家赔偿原则。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从民事赔偿角度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赔偿责任作出规定。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侵权赔偿设置“侵权赔偿责任”专章(第九章),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同日公布并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对于、刑事赔偿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全面作出规定。至此,我国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国家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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