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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公共设施致人死亡案考量国家赔偿法的完
www.110.com 2010-07-21 10:22

  案情介绍:2008年3月17日,王某夜晚沿河边公路驾车,由于路边没有护栏和警示标志,导致王某驾车栽入河里溺水身亡。死者家属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将公路所属的行政机关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现实生活中,这样的公共设施致人伤亡的案件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最终往往是通过走民事诉讼途径向公共设施管理者索要赔偿。笔者认为,这实属我国当今国家赔偿制度不完善现状下的无奈之举。

  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以来,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就公路这一种公共设施来看,其与公民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这一点从我国尤其是东部发达地区的私家车拥有量可见一斑,故其导致的损害在救济上亟需引起法律制度设计者的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适用范围限制的较窄,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这类纠纷主要还是依赖于民事法规来解决。

  古老的侵权法则告诉我们:“有损害就有赔偿”。本案采用民事诉讼解决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关于这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司法解释进一步说明,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和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不妥之处在于:首先,民法是用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死者和公路管理单位(本案中为某交通局)地位明显不对等。死者作为纳税人,有权利在正常行驶中获得人身安全保护,该交通局基于公共权力,有责任为每一个公民提供职责范围内的一切公共服务。在这样的提供于被提供的关系发生的基础是公共领域,而非民事领域,服务瑕疵造成的侵权损害和一般的民事侵权不能混为一谈。其次,民事诉讼的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因公共设施造成损害的受害者不利,民事侵权中的过错责任认定原则,受害人需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才能得到赔偿,这样受害人诉讼的风险就大大增加了,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全面的保障。再次,民事诉讼领域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对受害人极为不利。本案中原告的举证还算相对容易,一旦涉及一些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则对原告方产生一定的难度,会极大的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进而难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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