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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谈国家赔偿法决定草案:赔偿法还有修改空间
www.110.com 2010-07-21 10:22

  刚刚结束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改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但没有交付表决。决定草案主要就国家赔偿的程序、范围和标准等提出了修改意见。从有利于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决定草案还有一些可以完善的地方。

  将不作为型违法侵害造成的损失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我国国家赔偿制度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当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况下,相对人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违法行为既应包括积极的作为型违法行为,也应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型违法行为。而我国《国家赔偿法》不管是总则还是分则条文,都只规定了对“违法行使职权”即作为型违法侵害的赔偿,没有规定由于不作为而引起损害的赔偿责任,这是不全面的。现实生活中,由于行政机关消极不作为带来的侵害经常发生,比如公民遇到现实的紧急危险或威胁,请求公安机关保护,而公安机关没有出警或没有及时出警,结果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在没有将加害人绳之以法,受害人无以从加害者那里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该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责任。这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

  应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致害损失的赔偿以规范行政立法

  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态度,立法之间也存在差异。《行政诉讼法》明确将其排除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规章)可以有选择地“参照”适用;《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复议机关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有限的附带审查权;而《国家赔偿法》及决定草案对抽象行政行为致害赔偿均未置可否。

  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虽然有所交叉(如诉讼),但总的来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们不能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去限制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即违法抽象行政行为虽然不可诉,但这并不妨碍可以就其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为行政赔偿未必是通过诉讼途径实现的,作出行政行为的原机关和复议机关都可以决定赔偿而当事人不必诉诸诉讼手段。其二,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这种违法行为应不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包括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比如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乃至于违反法律原则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其三,《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从逻辑上推断,既然未被明确排除就应该属于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应明确将抽象行政行为致害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但这种赔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造成的损害是特定的,而不是普遍的;损害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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