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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超审限,能否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www.110.com 2010-07-21 10:22

  昨日评论员文章《以刚性管理审限遏制迟到的公正》,对省高院出台的《审限管理实施意见》有肯定,但也指出其有不足之处,比如对“特殊情况”、“案情复杂”、“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即使《意见》对上述情形有明确的界定,也无法从根本上遏制超审限的泛滥局面。

  其实早在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明确“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广东省高院这次出台《意见》,只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些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的审限作出了具体规定,对执行《意见》至关重要的监督、检查措施,却只是延续了最高法院之前的规定,并没有突破性的措施。

  司法实践中,超审限普遍存在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中。超审限不仅违反了各大诉讼法中关于案件审限的规定,更为严重的是“使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损坏了司法在民众心目中的权威。虽然最高法院和部分地方高院对此均明文禁止,但真正施行起来收效却微乎其微。究其原因,主要还在于现有体制仅有内部纠察,没有把当事人权益纳入追责机制中。根据《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为谋私利故意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对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但是实践中大量的超审限行为都被审判员内部疏通予以掩盖了,。更为严重的是,对于审判员存在多次超审限行为的,上述《办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

  “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超审限侵害最大的还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将当事人的权益纳入追究审判员超审限责任的机制中,超审限的现象才能从根本上得以遏制。因此,遏制审判员超审限的最好方式就是允许当事人针对超审限的行为提起诉讼,并有权要求审判法院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迫使法院在承担赔偿责任后,采取强硬措施追究超审限法官的相应责任,倒逼审判员在案件审限内及时结案。昨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对修正案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相关专家建议扩大国家赔偿范围、增加国家赔偿数额。借此契机,笔者斗胆建议将超审限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之内,以打开目前中国法院不受理当事人对法院超审限提起诉讼的局面,改善目前超审限泛滥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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