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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分组审议发言摘登(二)
www.110.com 2010-07-21 10:22

  2009年10月27日下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草案二审稿)》,审议发言摘登如下:

  姜兴长委员说,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中提出的修改内容,我都赞成。提一点赔偿程序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法院的决定程序进行适当修改。根据现行规定,法院的赔偿委员会采取的是决定程序,而不是审判程序,这就带来了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决定程序不是公开进行的,缺乏公信力;第二,没有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辩论,当事人的诉权不能完全保障和实现;第三,决定程序实行一次性终级制,而不是两审终审制,如果决定有失公平,就不可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我认为现在的决定程序在法律性质上不是很清楚,再加上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困惑和弊端,所以建议在法院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审判机构,比如国家赔偿审判庭,把国家赔偿案件作为一类法律纠纷案件,通过诉讼程序来审理和判决,并入统一的诉讼程序和审级制度系统之中。现在的修改是必要的,但是还不够,我认为还要做进一步的修改。

  金硕仁委员说,第一,建议保留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1款原条文。即保留“依法确认有”几个字。理由如下:国家赔偿实行的是确认前置程序,相关的违法行为应当经依法确认后才能进入赔偿程序,所以原条文更能体现国家赔偿法的程序特点,也能够避免申请人产生歧义。第二,关于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了详尽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发布时间在国家赔偿法之后。有必要将该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纳入国家赔偿法修正草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鉴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日益完善,同时目前各级法院行政赔偿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分别由行政庭和赔偿办审理,以及目前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已经开展的情况,应将行政赔偿部分的内容全部纳入行政诉讼法,在国家赔偿法中对行政赔偿程序问题仅作原则性的规定,如“有关行政赔偿的程序,参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行政赔偿的标准等实体问题,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中作出规定,如“有关行政赔偿的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第三,关于修正草案第15条的修改意见:赔偿义务机关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受到伤害或者死亡等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后果与其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修改理由是:“伤害或死亡等损害后果的”包括的范围比“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范围广,这样表述会更加准确。第四,关于修正草案第27条的修改建议,将“听证会”正式纳入审理程序。理由:此种形式在实践中效果不错,为了查明事实有必要开听证会,如果法律不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听证会就没有法律依据。第五,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纳入国家赔偿法修正草案中。理由是: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比较多,争议较大,其中有观点认为,赔偿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应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解决,对执行回转不能的情形下,国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在此进一步明确,便于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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