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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宜确立“最严格责任”或“无条件责
www.110.com 2010-07-21 10:22

 杜兆勇

  目前我国的是采用“违法责任原则”,此见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但统计外国赔偿法,几乎没见有采用此种原则的,最常见的是公务人员故意、过失或怠于履职,都要对人民自由或权利受损进行赔偿,此见于《日本国家赔偿法》(昭和22年10月27日法律125号)第一条、《韩国国家赔偿法》(1980年1月4日第3235号法修正公布)第二条之规定,德国、英国、美国、法国等欧美国家之赔偿制度更不屑细说。
 
 
 
即我国的台湾地区也于其“《赔偿法》”之“《实施细则》”第二条中定明:“依本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国家赔偿者,以公务员之不法行为、公有公共设施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损害均在本法施行后者为限。”

  以保证利益平等交换为主旨的民法,尚且规定有“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做“原因责任原则”或叫做“绝对责任原则”、“结果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客观责任原则”,现在已经为世界各国所习见习闻。民间尚且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到底,更何况出于公益的政府行为呢?我认为,确立政府即国家赔偿法的“最严格责任原则”或叫做“无条件责任原则”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一个“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社会主义国家,更应该将为人民服务落到实处。

  “最严格责任原则”或“无条件责任原则”即比民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更上一个层次,即只要公务人员对民众造成了损害,无论其原因、条件,均须负责到底。具体地说,就是其赔偿要比民事的侵权赔偿还要高出一个规格,以体现政府尽忠职守。

  确立国家赔偿法的“最严格责任原则”或“无条件责任原则”,会加速有限政府的建立,会使大量的社会资源得到最佳配置,而人民的利益就在其间。可以预言,一旦确立“最严格责任原则”或“无条件责任原则”,政府只会想把有限的事情办好,绝无大包大揽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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