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在答复政协委员提案时透露,上海拟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金制度,最高补偿可达5万元,目前这一制度已形成初步框架。
应该说,刑事被害人补偿金制度的提出,无疑体现了国家、政府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
这一制度从构想的提出到实践,都离不开法院的积极推动,由此就有评论认为,这个制度可作为一项新兴的司法救济途径被推广。然而,法院的积极参与并不应当等同于可以简单地将其定位为司法救济;而司法权的特质恰恰决定了这一制度不应当作为司法救济被制订和提出。
首先,司法权应属于一种消极的权力。所以,司法体系恰恰不应当充当主动调节社会资源再分配结果的角色;仅在正常的法治秩序被干预、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情况下,通过司法救济的实施来重新恢复原有的平衡。因此,司法救济天然地具有其被动性和消极性。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不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在行政案件中的国家机关,予以赔偿。不过,司法救济恰恰不能够转变为由法院直接为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动提供任何类型救助和补偿。
其次,司法权的核心价值,即高度的中立性,也妨碍其以积极、主动的姿态来有效实施这一救助制度。法院作为司法体系的中枢,只有实现最大化的价值中立才能最大程度的追求和维护正义和公平。而体察当事人的经济背景、生活疾苦来发放经济救助和补偿,本来就不是法院所长;相比之下,民政部门更可能愉快胜任。只有在民政部门发生分配不公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运用其监督行政执法的法律智慧和专业技能来予以纠正。如果这一制度演化成由法院来直接提供或者决定经济补偿,必将丧失其中立和客观的立场,从而导致法院权威的失落。
最后,如果这一制度被定义为司法救济,国家承担的就不是经济救助的国家职能,而是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的国家责任。问题在于,从国家诞生的第一天开始从来就没有也不可能给予其公民一种永远免于任何形式的犯罪或者其他侵犯的承诺。如果国家在任何情况下都要为社会客观存在的经济不平等的结果承担无过错责任,正常的国家赔偿制度就无从谈起、也无法界定。
综上所述,这一制度具备社会福利扶弱济困、调节分配和缓和社会矛盾的基本特征。法院在这个制度之中不应当成为核心和主导,最多也只能就这一制度的提出,让社会意识到当前司法领域出现的这一弱势群体的存在及其困难处境。我们期待着司法机关不必亲自操刀执法,而是能够运用其智慧为其建立和健全出谋献策,让这一新兴的社会福利政策产生出最大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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