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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并未排除正当防卫
www.110.com 2010-07-21 10:22

  针对打工妹吴金艳能否获得国家赔偿问题,9月20日《新京报》刊发交锋文章《吴金艳无权取得国家赔偿》,理由是“正当防卫”属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吴金艳因此而被羁押的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不正确。

  首先,作者将“正当防卫”归入“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这种“其他……情形”条款属于法律上的弹性条款,是为补救法律所未能涵盖的其他同类情况而设置。这种条款通常比较笼统,但它必须遵循的一个原则是,应当与同一条文中已明确列举的事项保持相对一致性。比如前述条款,从已列举出的事项可以看出,这种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一般是指可能存在某种违法犯罪情形,但由于特定原因而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中就包括防卫过当。对此,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而正当防卫行为原本就不构成犯罪,且属于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故所谓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无从谈起。

  其次,国家赔偿法并未将正当防卫被羁押的情况,排除于国家赔偿范围之外。

  该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内容针对的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而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却并未将刑法第十七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行为同时包括进去。法院认定吴金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宣告其无罪,充分说明有关部门前期对其实施的羁押行为是错误的,至少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如提出抗诉,则使案件进入二审程序,羁押日期也随之延长。在这种情况下,吴金艳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最后,这一问题实际上也暴露出目前国家赔偿法存在的一些含混之处,以及刑事法律中对正当防卫行为认定方面存在的一些缺陷。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公、检、法机关各自对正当防卫行为的认定权限。实践中,公安侦查阶段认为行为人是正当防卫可放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时,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时,也可作不捕或不起诉处理;而法院审判阶段,法官认为是正当防卫,则可认定被告人无罪并予以释放。

  由于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阶段的职责和任务不同,对是否属于正当防卫难免产生不同认识,从而可能造成错误羁押。因此,建议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实现相互间的充分协调与契合,避免再次出现此类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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