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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引 子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是近代以来民主法治理念以及行政实务活动不断发展的结果。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损害赔偿责任的确立主要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由公务员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主权免责观念盛行,“国王不能为非”,公务员执行职务(主要是权力行为)不法侵害相对人,只承认公务员个人责任;第二阶段是国家逐步放弃主权豁免,承担国家对公务员行使权力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并保留对公务员的追偿权,或与公务员负连带责任,或承认国家对权力所形成危险状态负危险责任,以区别于公务员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各国主要包括行政侵权赔偿和公物瑕疵致害赔偿。关于行政侵权赔偿,各国不尽相同。如法国本世纪初将立法机关中的行政管理行为作为立法赔偿部分,显然对“行政”采取了形式理解;(1)而台湾则有学者认为行政侵权赔偿系指因行政处分(公权力的行使),致害赔偿,而行政处分可以包括所有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不限于行政机关),因而立法、司法的行政管理行为致害亦由行政赔偿解决,该主张显然对“行政”采实质理解。(2)我国的行政赔偿局限于行政机关,此外也不包括军事赔偿,对行政赔偿的致害行为采取了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法;关于公物瑕疵责任,各国规定亦大异其趣,如德国公物限于技术设施,法国为公共工程和公共建筑物,日本则为道路、河川等公共营造物,台湾为公有公共设施,我国则将公共设施致害排除于行政赔偿之外。此外,由于对行政行为(公权力行为)内涵的理解不一,国家赔偿(主要是行政赔偿)存在最广义说、广义说与狭义说之争。最广义说认为国家赔偿系国家对包括权力行为、非权力行为、私经济作用在内一切活动的损害赔偿责任;广义说则将私经济作用排除出国家赔偿之外(由民法调整),承认国家对一切公行政领域内国家活动致害负赔偿责任,包括权力行为和非权力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狭义说则限于承认国家对权力行为(高权行政)致害负赔偿责任。世界范围内广义说占优势地位,如法、德、日、奥地利、台湾等,我国则采狭义说,行政赔偿仅限于权力行为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制度内容相当丰富,主要涉及行政赔偿定义、范围、归责原则、行为主体、责任主体、求偿程序、赔偿形式、计算标准、国家赔偿费用来源等等因素,其中尤以归责原则最为重要,是构建整个赔偿制度并加以科学贯彻实施的基石,然而该部分恰恰是我国行政赔偿研究最为薄弱的部分,学术界不仅对国外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存在模糊认识,而且在一些重要的基本法律范畴如过错、违法的认知上存在偏差,这给理论研究、实务操作带来了巨大障碍,必须予以克服。笔者正是基于这种认识,从基本范畴入手,正本清源,探讨世界主要国家的行政赔偿归责原则,为确立我国科学的行政赔偿归责原则体系提供一得之见。

  第一部分:行政赔偿归责原则概述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意即判断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此外还包括地方自治体等行政主体)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最根本的依据和标准,它直接影响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及承担责任的程度,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方面,不仅是构建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关键,也是司法实务处理案件的基本尺度,关系到受害者能否得到救济以及救济的种类和程度,正缘于此,对行政赔偿归责原则(以下简称归责原则)的探讨,深具理论及现实意义。

  一、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制度在国外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发展历程,虽然各国情形迥异,但在其归责原则方面及其发展趋势方面,却具有共通性,主要表现为普遍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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