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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错误裁判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下同),习惯上称为死刑案件。被告人被错误地判处死刑,这可以说是最为严重的冤、假、错案,这类错案典型地反映出刑事司法过程存在的严重缺陷,并严重地制约了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本文讨论的错误裁判死刑的案件,都是已经被依法确认为错误裁判的死刑案件,并不包括那些当事人尚在申诉甚至已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而尚无结果的死刑案件。

  这些案件的共同特点如下:第一,在案件性质上,被错误裁判的死刑案件大多为杀人案件。因为,总的来说,杀人案中被告人被判死刑者较其他罪案中被告人被判死刑的明显居多。第二,从错误裁判的性质看,死刑案件错误裁判基本上都是事实认定错误,而非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重大冤、错案件,这是错案领域的一种普遍现象,反映出我们在有些场合对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和证明要求上缺乏慎之又慎的态度。第三,从错误裁判的主要原因看,死刑错误裁判的第一位原因总是取证上的刑讯逼供和证据运用中的口供主义。这一特点说明,口供主义的意识在刑事司法人员中依然根深蒂固。在刑讯逼供得不到有效遏制的情况下,死刑案件的错误裁判现象还会层出不穷。第四,从第二审程序重复错误裁判的情形看,“疑罪从轻”、“有罪推定”的传统观念在第二审过程中仍有市场。如“陈金昌抢劫杀人案”、“孙万刚杀人案”均属这种情形。第五,从纠正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过程看,高级人民法院纠错机制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其一,纠错过程漫长。其二,高级人民法院发现原判错误后,通常不直接、彻底否定原判,而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把纠正错判的机会留给原审法院。而原审法院通常不会轻易承认自己的判决错误,加之存在各种阻力,于是,往往在经过一年半载后再次做出与原判基本无异的判决,其结果是当事人再次上诉。这样,上诉—发回—再判决—再上诉—再发回,案件像一个球似的在两级法院之间来回滚动,陷入一种无休止的旅行过程,直至上级法院意识到不可能再指望下级法院放弃错误判决时,高级人民法院才可能自己做出改判,彻底或部分纠正错判。如“河北省陈国清等四人抢劫杀人案”。其三,发现错误裁判的能力不足,部分死刑案件裁判错误的纠正纯属偶然。如“陈金昌案”,“杜培武案”等。

  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一些基本特点,反映出我国死刑案件审判机制尚有严重缺陷。克服这种缺陷,才能有效地防止错误的死刑裁判。而对于死刑案件错误裁判的主要原因如下:其一,惩罚至上的强烈意识,使程序违法、程序不公得到容忍。表现在诉讼过程中,人们在强烈的惩罚心理支配下,一般不会意识到一种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可能造成冤、假、错案。于是,审前阶段上以刑讯逼供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程序违法行为极易发生,而发生以后在程序内、程序外也都容易被容忍。表现在审判阶段上,一审法院的法官和二审法院的法官都可能发现刑讯逼供等程序违法行为,但法官们经常会采取容忍态度。其二,程序制约机制的弱化。法律上规定了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意在提高三机关揭露和惩罚犯罪的效率,有效地防止刑事司法错误。在重大、特大案件的诉讼中领导、协调与督促会得到加强,但是也因此会使互相制约削弱,互相配合强化,从而无法阻止死刑案件裁判错误的发生。其三,审判独立地位的严重削弱。原因一是上级领导机关的压力。原因二是公安、检察机关施加的压力。原因三是舆论的压力。由此严重制约了法院和法官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使法官难以独立地做出否定指控的无罪判决。其四,不恰当的奖惩机制。因为奖惩制度导致的趋利避害心理使刑事司法领域的任何办案人员包括法官都不敢面对已经意识到的司法错误,不愿意因为阻止或纠正司法错误而使自己或自己的同行承担错案责任。其五,对实物性证据和科学证据审查判断简单粗糙,证明标准掌握不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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