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经常被分别适用在若干民法制度中,恢复原状在我国现行法上存在着五种类型,含义各异;返还财产存在着七种类型,含义不同。
关键词:恢复原状,返还财产
一、关于恢复原状(回复原状)的辨析
恢复原状,在普通法上表述为restitution,在德国民法上表述为Naturalersatz,Naturalrestitution,在中国台湾民法上表述为回复原状。恢复原状(回复原状)分别使用在若干种民法制度里,其含义不尽一致,它至少含有五种类型。
(一)第一种类型的恢复原状(回复原状)
第一种类型的恢复原状(回复原状),是指回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法律关系状态,或者说回复到当事人双方未发生最近的特别结合关系时的状态。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该法律关系限于财产法律关系,所谓回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法律关系状态,是指回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财产法律关系状态。到了现代法,承认了人格侵害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情况下的回复原状,便扩展到回复当事人的人格利益未受侵害时的状态。不过,人们通常还是将恢复原状(回复原状)用于财产关系场合。回复原状,若在回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财产法律关系状态的意义上使用,它在德国和中国台湾的民法上,则有如下情形:
1 法律行为无效等情况下的回复原状中国台湾民法第113条规定:“无效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对于其中所谓的回复原状,中国台湾“最高法院”著有若干判决,认为与合同解除时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回复原状义务的意义不同,[1]按1970年度台上字第771号判决的见解,关于所为给付的返还,均应适用中国台湾民法第113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于行为时明知其法律行为无效或可得而知者,应负“回复原状”的义务,所谓“回复原状”,系专对为当事人“所为给付之返还”而言。[2]对此,王泽鉴教授持有不同意见,认为关于法律行为无效或得撤销法律行为当事人所为给付的返还,适用第113条所称“回复原状”的规定,不但不能涵盖所有情况,而且会导致违反当事人利益及法律规范目的之结果。他主张应当视无效或撤销的法律行为,究为债权行为抑或物权行为,分别适用不当得利或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以决定返还的标的物及其范围。就是说,依据中国台湾“最高法院”的上述判决,在当事人返还受领的给付,达到回复到当事人双方未实施法律行为时的状态场合,“回复原状”便属于第一种类型。依据王泽鉴先生的见解,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实现后,达到回复到当事人双方未实施法律行为时的状态场合,“回复原状”也属于第一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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