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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中国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www.110.com 2010-07-21 10:34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承担因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权益而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所解决的是“该不该赔”的问题,它是的核心,也是国家赔偿诉讼的核心,它一方面限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受害人的求偿权。按照通说的理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四个方面,即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以及因果关系要件,本文试从这四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

  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解决的是国家对哪些组织或个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能成为国家赔偿责任中的侵权主体的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有法律、法规授予国家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另外,有几类特殊的组织或个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他们在行使受委托的职权时违法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受委托人超出委托范围实施了侵权行为,国家是否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如果受委托人的侵权行为与执行受托的职权有关,且侵权人只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国家对受托人的侵权行为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治安联防队员在维护治安的过程中,对不服管理的人员使用了强制力,却造成了对方的人身伤害,国家是需要对此负赔偿责任的。但如果治安联防队员在休假期间,粗暴殴打他人则可视为被委托人实施非职权范围的行为,国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另一种是应邀或自愿协助执行公务的组织或个人,他们在执行公务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国家应当负责。如某公民在协助警察追赶逃犯时用木棒殴打致人伤害的,国家应当对此类行为负责,但是如果协助人员对已被抓获的逃犯殴打致人伤害的,其行为不可视为国家侵权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还有一种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内部机构或临时组建机构,他们依职能或授权执行职务的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对以上这些机关、组织或个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时都隐含了一个前提条件,即必须对其职务行为或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实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对它们的民事行为或个人行为承担责任,那么,如何区分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就显得比较重要了。对于机关法人或组织来说,区分它们是公职行为还是民事行为不是很难,主要看其行为是否具有国家职权要素。但对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说,区分其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就不那么容易了,因为他们同时具有两种身份,往往在职务行为中参杂着个人行为,要进行有效的区分须综合参照多个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可从如下角度来考虑:1、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公务行为的时间、地点在决定行为性质及职务范围方面很重要,但不是必要和充分的条件。2、实施行为的名义。公务人员实施某行为时,如以行政机关名义出现则视作职务行为(假冒国家机关及公务人员名义的不在此列),如以个人名义出现,视为个人行为。应当表明身份而未表明致他人损害的,应视为非个人行为。3、与行使职权有内在的实质的联系。

  二、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要件

  在确定了国家为之承担责任的行为主体范围之后,就要解决国家对这些行为主体的哪些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了,这就是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要件。在论述主体要件时我们提到,国家只对符合主体要件的机关、组织及个人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但并不是对其所有的职务行为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就首先涉及到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职务侵权行为的范围问题。

  (一)职务侵权行为的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目前国家只对以下职务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1、具体行政行为;2、刑事起诉过程中的某些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的职权行为;3、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某些强制措施和保全措施,以及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职权行为;4、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一些事实行为,诸如打骂、侮辱、违法使用警械、刑讯逼供等致人伤害的行为。国家赔偿法除在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具体列举了一些应当赔偿的职务侵权行为种类外,还作了概括性的法律规定,赋予了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也为今后拓展国家赔偿范围预留了法律空间。从目前的审判实践的需要来看,有几类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列举的职务侵权行为也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1、行政不作为侵权。指行政机关根据其职权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而造成损害的行为。一般来说,行政不作为构成侵权以羁束行政行为为前提,如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那么即使不作为亦不能视为侵权;2、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侵权。公有公共设施是指由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职能的法人或组织设置或管理以供公用的设施,包括电力、通信、交通设施等,由于这些机关法人、组织负有对公有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监查的职责,因设施的瑕疵而缺乏安全性导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3、行政合同违法或违约侵权。行政合同兼具民事性和行政性,定立行政合同也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执行公务的一种方式。如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违约行为,并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4、确认或证明行为侵权。许多国家机关如交管部门、公证部门等负有对一定事实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或证明的职责,其确认或证明行为的违法或错误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确认或证明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一方面规定了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职务行为的种类,另一方面也明示地规定了国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种类,主要包括:1、立法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包括权力机关制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发布其有着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2、国家行为,包括最高权力机关及行政机关行使的某些国防、外交行为。3、司法机关的某些判决行为,如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行为。4、某些刑事追诉行为,如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二)职务侵权行为的性质

  确定职务侵权行为的范围是国家赔偿责任行为要件内容之一,但国家不是对该范围内的所有职务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对违法的职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职务侵权的性质仅限定在违法的程度上,可见我国是以违法原则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然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为了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对违法原则应作扩大的解释。首先,侵权行为所违的“法”不仅仅指法律、法规,还应包括所有对特定机关或工作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范、规定、命令及法律原则。其次,违法行为包括没有法律根据或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处罚显失公正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既包括实体上的违法,也包括程序上的违法;既包括不作为的违法,也包括内容上的违法,既包括作为的违法,也包括不作为的违法。再次,国家赔偿法虽然确定了违法归责原则,但同时也并不排除结果归责原则。如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对于错拘、错捕行为,国家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例证,因为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对有犯罪嫌疑人的依法拘留、逮捕并未违法,但如果最终查明嫌疑人无罪时,国家同样要承担嫌疑人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这正体现了一种危险责任原则或结果责任原则。该原则能很好解决在被害人无辜受害,而加害人的行为却完全合法的情况下,合法权益所受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法律应以最终实现社会公平为要旨,我们不能仅仅拘泥于职务侵权行为是否违法这一表层法律要件。应在审判实践中,大胆吸收其他归责原则的精华,否则会使善意的人得不到赔偿,这当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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