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题】云南省规定
【颁布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8-11-19
【失效时间】0:00:00
【全文】
云南省行政赔偿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行政赔偿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赔偿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申请行政赔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接受行政赔偿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机关是行政赔偿处理机关,当依法确认具有赔偿义务时,即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法制机构,是行政赔偿处理机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所属或者内设的行政赔偿工作机构,
负责具体处理行政赔偿事务。
未设法制机构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具体处理行政赔偿事务。
第四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行政赔偿请求;
(二)拟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
(三)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
(四)拟订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五)提出追偿行政赔偿费用的建议;
(六)提出追究或者免除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向行政赔偿处理机关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书可以直接递交或者委托递交,也可以邮寄递交。申请书可以委托他人代写。赔偿请求人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赔偿处理机关记入笔录。
第六条 行政赔偿处理机关收到行政赔偿申请时应当进行登记,并在7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赔偿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赔偿请求人发送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
(二)对不符合行政赔偿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赔偿请求人发送不予受理行政赔偿案件通知书,通知书中须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行政赔偿申请书未载明《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将申请书发还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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