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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实施《国家赔偿法》行政
www.110.com 2010-07-21 10:41

 第一条为了保障我区行政机关实施国家后的追偿权利,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违法行使职权,导致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有依照本办法取得追偿的权利。

  第三条 行政赔偿追偿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而导致行政赔偿且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实施了行政赔偿后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条 行政赔偿追偿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先赔后追、追偿与过错责任相当、对个人实行有限追偿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应当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一)受害人的损失是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向受害人实际支付了赔偿费用;

  (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和追偿数额,由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

  如果损害结果是因多个机关、组织或个人的共同行为造成的,赔偿义务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各赔偿义务机关可根据自己承担的赔偿数额分别向其所属的违法行为人追偿;所有违法行为人均为被追偿人,但其相互之间不负有连带责任。

  第七条 追偿的范围应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包括恢复原状及其他赔偿方式支付的费用)为限,不包括在行政赔偿案件处理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办案经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因故意违法而导致行政赔偿的,应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费用;因重大过失而导致行政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费用。

  第九第 被追偿人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追偿金。对个人分期缴纳的,可从每月工资中扣缴,但每次扣缴额不得超过其月基本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个人主动认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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