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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济反倾销法
www.110.com 2010-07-21 11:20

裴济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通过的4年后(即1998年)制定了自己的反倾销法,该法的通过使该国的《1986年海关法》作了相应修改,并且1992年的《公平贸易法》中许多章节都将为该法的目的而适用。这部法律全称为《关于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和反补贴税以及相关问题提供倾销与反补贴调查的法律》,简称《1998年倾销与反补贴税法》,即将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放到一部法律中加以规定。该法于 1998年5月18日和6月4日分别由裴济的参、众两院通过, 1998年7月24日正式生效。以下对该部法律做一简要介绍。
    (一)反倾销组织设置
    1、局长(dirOCtor)。
    "局长"的具体所指在《1992年公平贸易法》中有所定义,指公平贸易及消费事务局局长,也包括其他当时处于这一职务的任何人或履行局长职务的任何人。
    局长的职责主要有:(1)认定出口价格;(2)认定正常价值; (3)认定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损害程度;(4)发起调查并负责调查期间的程序性事务;(5)在调查终止后,如果依据的事实有误或调查过程中有重大信息没被披露,或是在出口商违反价格承诺时,局长有权重新发起进一步的调查,并负责此项调查; (6)在终裁作出后,局长有权主动就终裁的税率或税额发起一项再评估;(7)局长还有权发起复审;如果再评估与复审是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发起的,则具体程序由局长负责。
    局长在调查过程中可以按现有资料(all available information)作出决定,并可以对他认为不可靠的信息不予考虑。
    2、部长。
    部长是指裴济对外关系事务部部长,其权力主要是:
    (1)部长在做出终裁前的任何时间,有权裁定终止调查。
    (2)部长应就进口产品是否构成了倾销,及是否对国内产业构成了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了某一产业的建立,做出终裁。
    (3)部长可以通过发出通知,全部或部分终止反倾销税的征收,且终止日期可以早于通知日期。
    (4)部长可以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并终止调查。部长可以接受由于情势变迁而作出的承诺的更改,并可以继续完成损害程度的调查;而在由于价格承诺的存在而使调查认定不存在损害的情况下,规定一段部长认为合理的价格承诺期限。
    3、财政部长。
    财政部长的最主要的任务是由其决定反倾销税的税率或税额。具体如:根据局长的再评估,重新确定新的税率或税额。如果部长认为应当在调查期间采取临时措施,则财政部长应作出一个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进口商需就该临时税款提供担保。对于超过终裁税额征收的反倾销税,财政部长应指示审计员予以退回。 
    (二)时限和通知
    1、时限。
    裴济的法律对时限的规定基本上有下列几项:
    (1)局长在发起调查后,应于150天内给各利害关系方一个书面通知,通知包括部长作出终裁时可能依据的重大事实与结论。
    (2)在发起调查日后180日内,提供上述(1)段所指信息不少于30日,部长必须作出终裁。
    (3)对于征收反倾销税发起的复审和对于价格承诺发起的复审都应于180日内完成。
    (4)征收反倾销税与价格承诺在正常情况下都应当在5年后失效,分别自终裁之日或接受价格承诺之日起算。如果有复审的情况,则前者自就重新确定的税率发出通知之日起算,后者则从发起复审之日起算。
    (5)若部长认为有必要采取临时措施,则财政部长应在发起调查之日起60日内,作出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并公告,但对于因为价格承诺的违反而发起的进一步调查不受上述60天时限的限制,财政部长可以在任何时间,作出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并公告。
    (6)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在特别情况下也不应早于做出临时措施之日之前60天。
    2、通知。
    发出通知是指通知出口国政府、出口商、迸口商、申请人以及在为第三国利益采取措施时,通知该第三国政府。一项通知必须说明理由并在公报上刊载。通知在以下情况下必须发出给有关的利害关系人。
    (1)局长发起调查,必须发出发起调查通知。在发起调查前,必须通知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国政府。
    (2)局长应于调查开始后的150天内给各方以通知,通知包括有可能作为最终裁定依据的所有重大事实与结论,但保密信息除外。
    (3)部长如果决定终止调查时,则应就此发出通知。
    (4)局长发起进一步的调查时,必须就此发出通知。
    (5)部长在作出终裁后必须尽快予以通知,并就财政部长决定的税率或税额发出通知。
    (6)在再评估情况下,如果财政部长重新确定了一个新税率或税额,则部长必须就新税率或税额发出通知。
    (7)部长可以通过发出通知,全部或部分终止反倾销税的征收。
    (8如果因接受出口国或出口商的价格承诺而终止了一项调查,必须发布终止通知。
    (9)临时措施的作出必须公告。
    (三)倾销的确定
   1、斐济反倾销法对"倾销"的定义。
   “倾销”是指进口或意欲进口到裴济群岛的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按照本法确定的正常价值。将"意欲进口"的产品也一并归入。在产品出口到裴济过程中,若是从第三国转口,则第三国不应确定为产品的出口国。
     2、该法第4节规定了出口价格的确定:
    (1)在无关联交易情况下,进口货价减去运输费用和其它出口费用的价格。
    (2)不是无关联交易时,转售给另一独立买主的价格减去在裴济国内发生的税费、出口后发生的费用支出以及进口商利润,其中进口商利润可由局长根据同类产品的进口商通常实现的利润来决定。
  (3)不是无关联交易,转售是在对产品做了改动后发生的,则局长确定一个合理的价格。
    (4)在寄售、没有出口商卖价或没有转售情况下,由局长决定一个他认为适当的价格。在局长确定合理适当的价格时,没有特别列为局长应考虑或可以考虑的因素。
    3、该法在第5节规定了正常价值的确定。
    (1)国内价格。
    出口商在其本国出售该产品或同类产品的价格,若出口商末在国内销售同类产品,则指其它卖主的出售价格。
    (2)构成价格或向第三国出口价格。
    如果①国内销售或缺;②相关市场情况表明采用国内价不合适;③出口商在国内的销售不是在通常贸易过程中,一般交易条件下进行的;④按其它卖主的同类产品的售价计算是困难的,不切实际的,则采用①成本+费用+利润的构成价格。②向第三国出口价格。这一出口必须是在通常贸易中无关联交易条件下迸行的,且向第三国出口数量应大体相同。前述①、 ②两种方法可任意适用,但在两种方法都可行的情况下,没有规定何者一个优先适用,应该认为由局长选择适用。
如果出口国国内价或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低于局长确定的合理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和其它费用,那些卖主很可能在一段合理时期内也不能弥补上述成本和费用,则推定认为那些销售不是在正常贸易下的销售,则只能适用构成价格。
    4、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
    (1)如果是采用国内价格确定的正常价值,则比较应按下列标准:
    ①在同一贸易水平上;
    ②尽量使用在同一时期或非常接近时期做出的销售;
    ③适当照顾到销售条件、贸易水平、税收、数量、物理特征及其他会影响价格比较的差异。
    (2)如果正常价值的确定是采用构成价格或向第三国出口价格,则由局长做出适当调整以确保公平合理的比较,至于局长在做出适当调整时应考虑哪些因素,没有具体规定。
    (3)如果产品的出口国不是原产地国,或在局长认为合适时,可以用原产地国代替出口国确定正常价值。
    5、确定时的信息资料。
    (1)在信息资料不足够的情况下,局长有权参照所有现有信息资料来确定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
    (2)局长在确定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时,有权不考虑他认为不可靠的信息。
     6、微小的可忽略的倾销。
    (1)倾销幅度低于出口价格的2个百分点。
    (2)根据《Wm反倾销协议》规定,进口数量占同类产品进 口总量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四)损害的确定
   (1)损害的三种形态,即对国内产业己经或正在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害的威胁,或对某一产业的建立已经或正在造成实质性阻碍。
    (2)局长必须调查的事项有三项:
    ①倾销产品进口额;
    ②倾销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③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后续影响。
    (3)局长在做出损害认定时,必须考虑的事项有四项:
    ①倾销产品的增长或可能大幅增长的程度(包括相对增长)。
    ②倾销产品比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有大幅削减。
    ③倾销产品严重降低或会严重降低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或严重阻碍价格应有的上涨。
    ④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经济影响。
    (4)局长还应考虑在倾销产品外影响产业的其他因素,如需求与消费模式的变化,非倾销价格出售的产品的价格与数量等。
    (5)在确定损害时,局长可以不考虑他认为不可靠的信息资料。
    (五)补救措施
    1、价格承诺。
    (1)接受出口商价格承诺的前提是,部长有足够理由认为该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并由此给国内产业带来了损害。
    (2)承诺提高的价格不应超过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之间的差额,达到足以避免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某一国内产业的建立的程度即可接受。且如果发生情势变更,可以对价格承诺做出更改。做出价格承诺的一方有义务提供其遵守价格承诺的相关的资料。
    (3)价格承诺被接受后,就终止调查,但部长可应出口商 (出口国政府)要求或自发继续完成对国内产业损害程度的调查。
    (4)对价格承诺,局长可应利益方要求或自发发起复审,可以修改原来的价格承诺。
    (5)承诺期为五年,从接受价格承诺之日,或若发起复审,则从复审之日起算。
    2、临时措施。
    (1)临时措施作出的时间为发起调查后60日内。部长已有足够理由认为产品存在倾销和损害,并且部长认为为阻止调查期间引起的严重损害,需要采取临时措施。临时措施的效力期间仅限于调查期间,一旦作出终裁,则临时措施失效。
    (2)对于因违反价格承诺而发起的进一步调查,可于进一步调查期间的任何时候采取临时措施。
    (3)临时措施采取提供担保或实际交纳临时税的形式,临时税的税率或税额不应超过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差额。在终裁裁决后,超过最终裁决税额的担保应解除。若临时措施是实际交纳临时税,则对于多交部分应退回,对少交部分应追缴。
    3、反倾销税。
    (1)部长在作出肯定性的最终裁决后,可要求财政部长征收反倾销税。税率或税额由财政部长决定。
    (2)对倾销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将于5年后终止效力。
 (3)反倾销税的复审与再评估。复审是针对对进口产品应不应该征税,而再评估是评估反倾销税率或税额是否正确,两者都可以是局长应利害关系方申请发起,也可由局长自行发起。复审也会导致再评估。如果再评估后确定的新税率低于原定税率,则应退还原税额高于新税额的差额部分。退税从发起再评估之日起算,若是复审导致的再评估,则从发起复审之日计算退税额。
    (4)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四种情况:
    如果部长终裁作出了对国内裨性损害的决定,或是作出了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认定,但如果没有临时措施,则会导致实质性损害,则追溯到采取临时措施时征收;
    倾销产品存在引起实质性损害的历史,或进口商已知或应知产品存在倾销并会引起损害,则追溯征税最早可追溯到采取临时措施之日以前60天;
实质性损害是由于在相对而言短的期间该产品大量倾销造成的,则最早可追溯到采取临时措施之日的前60天;
    如果出口商违反了价格承诺,在发起的进一步调查中采取了临时措施,则最早可追溯到采取了临时措施之日的前60天。
    (三)第三国反倾销
    如果进口到斐济的产品对第三国的国内产业产生了实质性损害,或损害的威胁,或对该第三国某一产业的建立产生了实质性阻碍,就如同影响到了斐济本国产业一样适用该反倾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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