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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尼西亚反倾销法
www.110.com 2010-07-21 11:20

印度尼西亚(以下称"印尼")的反倾销法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条例以及有关规定中,主要包括:(1)《1995年海关法》和悔关法解释》;(2)《1996年关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政府条例》;(3)《关于反倾销委员会的工业与贸易部长第136/MPP/ 6/1996号法令》;(4)《关于印尼反倾销工作组的组织与工作程序的工业与贸易部长第172/MFF/KEP/7/1996号法令》。上述1、2、3项法规同样规范印尼的反补贴措施。以下就上述法规中有关反倾销方面的规定作一综述。
    (一)《海关法》和《海关法解释》
    印尼《海关法》中涉及反倾销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四章(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中的第18、19、20条。
    (1)第18条规定了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包括 a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b此类产品的进口:(a)对国内生产类似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b)对国内生产类似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C)可能阻碍国内类似产品的行业的建立。
    (2)第19条规定,反倾销税在该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进口税之外征收,征收数额是依据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之间的最大幅度。
    (3)第20条,说明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和程序将在政府条例中进一步加以规定。
    《海关法解释》中阐述了《海关法》的立法意旨和原则同样适用于"以前立法和条例中没有涉及的新事务",即反倾销问题。该解释对第18条中的出口价格、正常价值、国内产业以及类似产品等作了限定。"出口价格"是指实际支付或应付的出口到海关境内的产品的价格。如果进口方、出口方或第三方之间有特殊关系,或由于确定的原因,该出口价格是不可信的,则出口价格指:(a)第一次再销售给自由购买者的有关进口产品的价格;(b)如果(a)项未发生,或与进口时不同条件下再行出售,则指正常价值。
    "正常价值"是指实际销售或应售的出口国国内市场通常贸易中用于消费的类似产品的价格。如果没有这样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交易的类似产品,或者国内市场销售量相当小以致不能用作比较因素,则正常价值应指:
    (a)出口到第三国的类似产品的最高价格;
    (b)生产成本、管理成本、销售成本及正常利润的总和。
   "国内产业"指:类似产品的全部国内厂商;或其生产代表有关产品全部生产的类似产品的国内厂商。"类似产品"指完全相同的同一产品或与有关进口产品具有类似物理、技术、或化学特征的产品。
    (二)关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政府条例
   该条例主要涉及征收反倾销税的海关事务的要求、程序以及有关倾销费用的处理。第一章总则部分的第1条首先对相关名词作出定义,包括如下概念:倾销产品、出口价格、正常价值、倾销幅度、国内产业、类似产品、利害关系方、损害、临时措施、价格承诺或调整措施、进口税、反倾销税等。
   总则第2条规定,如果出现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并且该进口产品造成损害的情况,进口产品除被征收反倾销税外,仍应交纳进口税。
   总则第4条第(1)款规定,反倾销税额应等于倾销幅度。
   总则第5条规定,同一产品应同时被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时,以两者之中的高者征收。
   《条例》第二章对印尼反倾销委员会的组成、任务及其费用等作出规定。。  第6条规定,由工业与贸易部成立印尼反倾销委员会,目的是实施所有阻止倾销进口的措施;由该委员会主席以及来自工业与贸易部、财政部以及其他部或部以外的机构的官员组成。
    第7条规定了委员会承担的五项任务,包括:(1)调查倾销进口产品;(2)收集、检查和处理证据和信息;(3)建议征收反倾销税;(4)实施工业与贸易部决定的其他行为以及,(5)准备完成任务的报告。其全部所需费用由工业与贸易部承担。
    《条例》第三章规定了有关调查的程序、期限等。国内产业可以提出一项对确定其造成损害的倾销的进口产品进行调查的申请;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和证据,在不迟于收到申请后的30天内,根据工业与贸易部规定的申请要求决定拒绝或接受申请。委员会必要时应对被指称倾销的进口产品自行决定进行调查。委员会作出接受申请并开始调查的决定,应通知利害关系方。
    调查应在作出调查决定后12个月内完成;例外情况下不超过18个月。委员会应不迟于上述最后期限,向工业与贸易部提交最后调查结果,并通知利害关系方是否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产品。如果最后调查结果表明存在,委员会应告知倾销幅度,并向工业与贸易部建议征收反倾销税。如最后调查结果表明不存在倾销,委员会应终止调查,并向工业与贸易部报告。
    《条例》第四章规定了证据与信息的收集。实施调查时委员会应当通知利害关系方所需信息,在保密前提下将一方书面证据提供给另一方;将完整申请提供给出口国的出口商和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方有权提交书面证据,有权在30天内回答调查表;有权进行辩护和彼此会晤发表意见。
    在收集和使用信息时,委员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接受口头信息。如果该产品正在零售,应向在调查过程中使用产品的行业以及消费者组织机构提供有关调查的信息;利害关系方有权检查所有调查中使用的有关的或非保密的信息;委员会非经提供信息方同意不得披露任何保密信息,但可要求该方对保密信息作一性质上不保密的信息概要。如委员会认为保密要求是不合理的,且提供信息方不愿改变其保密信息为非保密信息或者根据要求作出信息概要,则可不予采信,并可告知利害关系方最后调查结果所依据的重要证据。如果利害关系方拒绝提供信息或拒绝努力收集信息或阻碍调查,委员会可基于所获证据作出调查结果的报告。为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在获得被调查厂商同意,并通知将进行调查的有关国家代表的情况下,除非该国拒绝,委员会应实施海外调查。实施调查过程中,委员会应向每个出口商或国外厂商收集信息。如果出口商、生产商、进口商或者产品种类数量巨大,委员会也可以限制调查。限制调查的要求是:(1)根据可获信息,运用统计方法随机选择利害关系方或确信实施倾销的产品种类;(2)在相关国家适用被调查产品出口量的最大比例。
 《条例》第五章临时措施规定了其目的、形式、期限及终止等。委员会发现存在造成倾销的产品的初步证据时,应通知利害关系方存在倾销的产品并给予他们提供信息的机会,或在不迟于通知日起30天内作出答复;为阻止调查过程中产生损害,委员会可以建议工业与贸易部采取临时措施;基于委员会的建议,工业与贸易部应决定是否采取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可以是支付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以现金、银行担保或保险公司担保的形式提供担保,其金额等于临时反倾销税额。
临时措施期限为最早开始调查起60天,有效期最长为4个月;如大部分代表被调查出口产品的出口商要求,或者临时倾销税低于临时倾销幅度,则可延长至最长6个月;上述两项同时满足,则可延长至最长9个月。如期限届满或决定开始征收反倾销税、撤销临时措施并清偿临时反倾销税或保证金,则停止临时措施。
    《条例》第六章是关于价格承诺的规定。其概念是指在调查阶段,出口倾销产品的贸易商或政府向委员会保证进行价格调整或停止出口倾销产品,直至委员会认为倾销的损害影响已经消除为止。采取价格承诺应考虑临时措施所确定的倾销幅度以及己经确定的损害并应能够停止损害。委员会应估算价格承诺并将估算结果报告给工业和贸易部;工业和贸易部决定是否接受实施价格承诺提议。如果接受,调查应继续并直至完成;如果调查结果表明造成损害的倾销确实存在,价格承诺应继续进行;如果调查结果表明不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价格承诺应停止,除非不存在价格承诺会引起损害。在实施价格承诺期间,出口商或出口国政府应定期向价格承诺委员会汇报,并同意对其资料查证。如果违反价格承诺,则对违反后的下一批倾销产品的进口应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之前 90天内进口的倾销产品,可征收反倾销税。委员会可建议出口商或出口国采取价格承诺的方法。
    《条例》第七章是关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额的确定。基于表明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产品的最后调查结果,工业与贸易部长可以决定征收等于或低于倾销幅度净额的反倾销税。对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出口产品征收的税额,应等于:(1)基于选择进行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信息或证据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2)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出口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未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产品的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其中零幅度或极低的幅度应在计算确定税额时排除。工业和贸易部长作出决定时,财政部应考虑反倾销税的税率。
     反倾销税额应适用于每一个或部分出口商或生产商或倾销产品的进口;并且如果来自同一国家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数量巨大,反倾销税可对该出口国的任何倾销产品征收;如果部分出口商或生产商来自不同国家,反倾销税可对该部分出口商或生产商或有关国家的倾销产品或不同产品的任何进口产品征收。
     根据财政部作出的反倾销税税率决定,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可要求海关和执行理事会在财政部决定规定的日期前,作出决定和退还其对进口产品多交纳的临时反倾销税;退还多交部分应在海关和执行理事会认定多付之日起90天内完成。提出的退还多付部分的申请,如符合以下条件应予批准:(1)有工业与贸易部证据证明,倾销幅度的实际数量低于所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或(2)进口商根据财政部决定己支付了反倾销税。反倾销税应在财政部决定反倾销税率之日起征收,有效期为征收最后决定日或复审日起五年。如果己采取临时措施,一定条件下反顷销税的征收可追溯到实施临时措施的日期。
    如发现有关产品曾作为倾销产品进口,或出口商迄今为止己出口了可能造成损害的倾销产品;以及在相当短时间内,大量进口的倾销产品造成的损害,对征收反倾销税有效防止损害有影响,反倾销税征收可追溯到反倾销税在不超过临时措施采取之日前90天开始生效。基于委员会的主动行动或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反倾销税的征收在财政部决定的规定日之后至少12个月内可以复审。根据上述复审结果,委员会可以建议工业与贸易部终止或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条例》第八章其他条款规定,实施调查不应阻碍进口有关产品的海关义务的执行;反对征收反倾销税可根据《海关法》第 97条向上诉机构提出。
    (三)关于印尼反倾销委员会的工业与贸易部长法令
    为了执行《关于反倾销、反补贴税的政府条例》,印尼建立了反倾销委员会;并制订关于该委员会的《部长法令》。
    《部长法令》的第一章阐述了委员会的地位、任务与作用。第一条确定委员会是主管《关贸总协定》第6条和第16条所指的倾销进口产品和补贴产品问题的政府机构。第二条规定其主要任务是:(1)调查倾销的产品;(2)收集、审查和处理证据的信息;(3)提议征收反倾销税;(4)执行工业与贸易部长决定的其他行动;(5)就任务的完成作出报告。第三条说明委员会还处理被外国指称为倾销的印尼出口产品的问题。第四条指出委员会应有以下作用:(1)制定处置倾销进口产品的政策; (2)审查、咨询、处理与倾销进口产品有关的所有问题;(3)管制处理倾销进口产品的其他行动;(4)制定处理被指称为倾销产品的印尼出口产品的政策。
    第二章规定委员会的组织结构,包括人员组成、主席职责、工作组组成及人员确定。
    第三章确定委员会及其工作组完成任务的所有经费均由工业与贸易部预算列支。
    (四)关于印尼反倾销工作组的组织与工作程序的工业与贸易部长法令
    该法令主要规定反倾销工作组的结构组织及其组成,包括秘书处、反倾销小组、倾销执行小组和专家组及工作展开、负责人员确定和任务。
    (1)秘书处的任务包括:负责反倾销工作组和印尼反倾销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为协助反倾销工作组和印尼反倾销委员会的工作提供管理和技术服务;为制订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和补贴产品的政策提供必需数据;处理国内产业要求调查倾销进口产品的申诉状;0协助反倾销小组和倾销起诉小组开展工作;收集各小组经研究所提的建议,并上报至反倾销工作组主席;在进行倾销进口产品和补贴产品的调查中,接受及/或向利害关系方提供证据和信息;处理有关采取临时措施和价格承诺以及决定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额的问题;就委员会的调查工作进行公告。
  (2)反倾销小组的任务:应国内产业部门的要求、或依职权,对被指称为倾销的进口产品进行调查;为确定进口产品倾销是否成立,收集证据而在他国境内开展调查;对证据进行评估以确定临时倾销幅度;对价格承诺的建议进行评估;0对数据进行评估,以证实产品是否倾销;对数据进行评估,以审查反倾销税的征收;向反倾销工作组主席提出有关防止进口倾销和补贴产品的建议。
    (3)倾销执行小组的任务是:监督、审查被指称为倾销的印尼出口产品;准备必需的信息或数据,以处理印尼出口产 品被指称为倾销的问题;提出有关防止印尼出口产品被控倾销的行动建议;与他国磋商;为国内被控倾销的行业进行磋商和会谈提供便利;提供有关倾销产品和国内产业处理倾销案件聘请律师的国内外信息。
    (4)专家组的任务是协助反倾销工作组主席开展工作。
    反倾销工作组的具体规则和工作程序由反倾销工作组组长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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