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问题的提出
甲乙订立保留耕牛所有权买卖合同:约定乙必须在牵走牛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牛款,付清牛款之前,甲保留耕牛所有权。乙立即给付甲一半牛款,将牛牵回家中饲养。某日,牛吃草时突然走逸,双方苦寻数月未果。乙主张自己虽然实际占有牛,但未付清牛款,牛的所有权仍归甲,甲未在法律上将牛真正“交付”自己,风险由甲承担。
甲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甲以约定价格将房屋卖给乙。合同成立后,甲将房屋移交乙居住使用,但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某日,暴雨雷电击毁房屋。乙主张自己虽然实际居住房屋,但因未过户,房屋所有权仍归甲,甲未在法律上将房屋真正“交付”自己,风险由甲承担。
现行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此条规定能否妥当解决上述案例所涉实质问题,需要进一步思索和论证,从而有利于指导我们正确把握风险转移的司法准则。
二、风险转移原则的学说立法例和理论基础
关于买卖合同中双方均未违约的风险转移原则主要有两种学说立法例:一是所有人主义又称物主承担风险原则: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应随所有权人转移,谁享有所有权谁就承担风险,所有权转移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此说以法国和英国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交付标的物之债,自标的物应当交付之日起,使债权人成为物之所有人并由其转移物之风险,即使尚未实际进行物之移交,亦同;但是,债务人如已受到移交催告,不在此限;在此场合,物之风险仍由债务人承担。”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20条第1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在货物上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之前,货物的风险一直由卖方承担。但是,一旦货物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不论货物是否交付,货物的风险均由买方承担。”二是债务人主义又称交付主义原则:以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交付为风险转移界限,而不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此说以德国、美国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446条规定:“自出卖的物交付时起,意外灭失和意外减损的风险移于买受人。自交付时起,物的收益归属于买受人,物的转移也由其承担。”《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9第(1)-(a)规定:“如果合同不要求卖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货物,卖方将货物适当地交给承运人时,损失风险即转移给买方,即使卖方保留了权利煹2-505牐也是如此。”同样,在被认为是协调两大法系碰撞,代表国际立法趋势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纳了“交付主义原则”,该《公约》第69条第1款规定:“在不属于第67条(涉及运输的风险转移)和第68条(路货风险转移)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受货物时起,或买方不在适当的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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