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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货代提单侵害出口商货权案例评点
www.110.com 2010-07-21 10:50

国际海运市场和货代市场中,收货人不付货款占有发货人货物,而发货人又难以追索货款或货物的恶性案件,已成为我国海外呆帐的重要原因之一。不少纠纷案件的产生主要由于外国货代提单在我国港口非法流通和国外收货人(买方)控制订舱权造成的。外国货代提单是两套提单流转,具有物权的船公司提单在外国货代手中。而外国货代在我国一无船只到港,二无保证金,他们搞无单放货,货主难以追究其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没有我国货代为国外收货人或其货代做装货港的定舱代理,如果没有我国货代为外国货代提单承运人做装货港的签单代理或者定舱代理,国外收货人不付货款就占有发货人货物的图谋,根本无法得逞。
  国外收货人(买方)占有发货人货物的方法。

  一、货代或外商办事处代签外国货代提单。

  案例1:我国某货代为韩国某货运公司代签提单,导致大洋公司无单放货,青岛某服装厂的17万货物,货款两空,无法追回。

  韩国某货运公司货代提单在我国非法流通,我国某货代代签提单是为违法事项进行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67条“代理人知道委托代理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韩国某货运公司在国外,我国法院无执法权,发货人追讨货款,成本很高,胜负难料,而我国某货代注册资金10万元,只有简单的办公设备,无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货人的损失无法挽回。

  案例2:韩国驻青岛办事处代签韩国货代公司的货代提单,无单放货。山东某毛巾厂的4万美元的毛巾遭拒付,货款两空,发货人告状驻青办事处,追回了大部分损失。但是外商办事处有资产的很少,如果是其他办事处,发货人就很难有此幸运。

  二、货代作为发货人的定舱代理,选择接受订舱的货代代签外国货代提单。

  ㈠货代选择货代定舱,接受订舱的货代代签外国货代提单。

  案例3:2002年安徽轻工出口11万元的笔记本,委托合肥外代代理订舱,合肥外代又委托天津某货代订舱,天津货代代签外国货代提单,发生无货放货。

  天津货代代理签发外国货代提单是双重违法行为。合肥外代选择不合法的提单签单人代理签发上在我国非法流通的货代提单是没有做到“合理谨慎”“克尽职守”的错误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06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委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委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肥外代因其选择第三方有重大过失,而负有赔偿责任。

  ㈡货代选择外国办事处订舱,外商办事处代签外国货代提单致无单放货。

  案例4:江苏国泰集团出口香港4.5万元涤棉布,委托上海经贸世邦代理订舱,该货代委托香港世邦集运上海办事处订舱,该办事处代签香港货代提单发生无单放货。发货人状告经贸世邦货代无单放货,要求赔偿损失。法院以被告不是无单放货责任人,且没有违反货运代理合同为由做出不支持原告的判决。

  笔者认为,外商办事处非法经营,且违法代签发非法流通的货代提单是严重违法行为,货代选择这样的承运人接受订舱,属选择第三方存有重大过失,且与无单放货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6条,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赔偿其损失。

  三、货代作为国外承运人在装货港的订舱代理,致无单放货。

  案例5:青岛A货代公司为韩国B航运公司做装货港的订舱代理,装货后货代公司持韩国B航运公司在境外签发的(提单注名签单地点青岛)的货代提单交发货人,导致发货人(烟台C服装公司)58万元的货物无单放货,货款拒付。韩国B航运公司在我国既无船只又无机构,提单也未在我国政府登记。

  按照国际惯例提单必须在装货港签发,该航运公司在我国无机构,须委托代理签发提单。而由本公司在境外签发,是欺诈行为,该公司的货代提单在我国流通是非法的,是双重违法。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67条,青岛A货代违法代理双重违法事项的行为应和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四、货代作为国外收货人在装货港的订舱代理,并电放货物给买方。

  案例6:2004年11月,上海南汇A服装厂(发货人)与收货人(卖方)、B货代签定一份三方协议;约定收货人负责海运;货代是发货人的报关和内陆运输的代理;同时是收货人的装货港代理,负责收货和海运订舱。其后,发货人将货交给货代,货代订舱并根据委托将货物电放给收货人。发货人要求货代交付提单不成,遂以运输合同为由状告货代电报放货。一、二审均遭败诉。

  笔者认为:如果撤销“三方协议”,审判结果会完全不同。

  《民法通则》第59条,“下列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㈠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㈡显失公平的。被撤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无效。”

  首先,三方在协议中存在重大误解。

  三方误认为国外收货人有权订舱,或者有权委托货代代理订舱。国外收货人委托订舱,根据订舱委托单,收货人承担交货义务,谁订舱谁交货,但是国外收货人不具备交货的任何条件。订舱委托单为无效文件。因此,收货人无权订舱,也无权委托货代订舱。因此“三方协议”中“约定收货人负责海运;货代是收货人的装货港代理,负责收货和海运订舱。”成为无效“约定”。

  其次,三方协议显失公平。收货人委托货代订舱,货代是中介,收货人承担交货义务。但三方协议约定货代做发货人的内陆运输代理,即要求发货人将货物交给货代,货代交给承运人。这是要发货人来承担收货人订舱的交货义务,是严重的显失公平。因此发货人可依据《民法通则》第59条,请求法院对“三方协议”予以撤销。“三方协议”撤销后,三方指示发货人经货代向承运人交货的行为和收货人委托货代电放货物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货代为被代理人的侵权违法行为进行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67条,货代应“和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注:上文提到的“外国货代提单”是指外国提单承运人没有在我国政府部门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的货代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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