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租船 或订舱的责任
根据《2000年通则》 规定 , CFR 合同的卖方只负责按照通常条件 租船 或订舱,使用通常类型的海轮(或内河轮船),经惯常 航线 ,运至目的港。因此,买方一般无权提出关于限制 船舶 的国籍、船型、船龄或指定某 班轮 公司的船只等要求。但在实际业务中,若国外买方所提上述要求,能够办到,也不增加费用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接受。
二、装卸费用的负担
在 班轮 运输的情况下,运输费用包括装运港的装货费用和目的港的卸货费用,卸货费用由卖方负担。但是,如果采用租船方式运输,则需在合同中订明卸货费用由何方负担。 规定 的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用文字具体说明,也可采用 CFR 术语 的变形来表示。CFR 术语 的变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CFR班轮条件(CFR Liner terms),指卸货费用按班轮条件处理,由船方负担;
CFR舱底交货(CFR Ex ship’s hold),指买方负担将货物从舱底吊卸到 码头 的费用;
CFR吊钩交货(CFR Ex tackle),指卖方负担将货物从舱底吊至船边卸离吊钩为止的费用;
CFR卸到岸上(CFR Landed),指卖方负担将货物卸到目的港岸上的费用。
三、关于装船 通知
按CFR订立合同,需特别注意装船 通知 问题。《2000年通则》规定,卖方须给予买方关于货物已交至船上的充分通知。以便买方为收取货物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根据请求提供买方为办理保险所必需的信息。据此,可以理解为,若买方不提出请求,卖方没有为对方办理保险而主动发装船通知的义务。但是,某些国家法律规定,不负责办理运输保险的卖方须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办理货运保险。若卖方没有这样做,则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应由专门负担。因此,在 FOB 或CFR合同情况下,除非已确立了习惯做法,否则,应事先就有关装船通知问题达成约定。如未约定,也无习惯做法,还应及时发出装船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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