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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 --信用证
www.110.com 2010-07-21 11:14

1、信用证的概念
  信用证(L/C)是开证银行应开证申请人的申请签发的、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付款的一项书面凭证。
  2、信用证的国际惯例
  国际商会于1930年制订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供各银行自愿采用。1983年该规则改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目前使用的是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本文,简称为UCP500。
  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中,遵循信用证独立性和严格相符原则。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系指银行仅受到信用证的约束,而与买卖合同无关,买卖双方因履行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不影响银行在信用证下的权利和义务。
  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系指信用证的受益人提示的单据做到“单据和单据相符,单据和信用证相符”时,银行就必须履行其付款义务;反之,即使受益人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相符,但未能提供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银行就无付款的义务。银行的审单责任仅限于单据的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而不问其格式、完整性、真实性、伪造或其法律效力以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签发人的情况或清偿能力,对于这些事项,银行均不承担责任。
  
  (二) 信用证的主要内容及其运作程序 (351)
 
  1、信用证的主要内容
  (1)信用证的种类、编号、开证时间和地点等。
  (2)信用证当事人。包括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受益人、通知行、议付行、偿付行等。
  (3)支付条款。包括信用证支付货币币种和金额,该金额是开证行付款的最高限额。
  (4)货物条款。包括对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价格等方面的记载和说明。
  (5)汇票条款。此仅适用于使用汇票的信用证。
  (6)单据条款。主要规定需要提交的单据类型和份数,通常包括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装箱单、原产地证、检验证书等等。
  (7)装运条款。主要规定装运港、装运日期及地点、卸货港、运输时间、是否转运或分批装运,等等。
  (8)特殊条款。信用证可对每笔交易的不同需求,作出特殊的规定。
  2、信用证的一般运作程序
  (1)买卖双方在进出口贸易合同中规定采用信用证方式支付。
  (2)买方向银行申请开证,并向银行交纳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
  (3)开证行根据申请书的内容,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寄交卖方所在地通知行。
  (4)通知行核对印鉴无误后,将信用证交与卖方。
  (5)卖方审核信用证与合同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并备齐各项货运单据,开出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送请当地银行(议付行)议付,议付行按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无误后,按照汇票金额扣除利息,把货款垫付给卖方。
  (6)议付行议付后将汇票和货运单据寄开证行要求索偿。
  (7)指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银行核对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行。
  (8)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
  
  (三) 信用证的有关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 (338)
 
  1、信用证的当事人
  (1)开证申请人,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通常是买卖合同中的进口方,也是信用证支付关系中的债务人。
  (2)开证银行,是指接受开证人的委托,同意开立信用证的银行。
  (3)通知银行,是接受开证银行的委托,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
  (4)受益人,是指信用证上所指定的有权享有该信用证权益的人。
  (5)议付银行,是指愿意买入或贴现受益人交来的汇票的银行。
  (6)付款银行,是指信用证上指定的付款银行,通常是开证银行本身。
  (7)保兑银行,是指根据开证行的请求在信用证上加以保兑的银行。保兑银行和开证行均对受益人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2、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信用证业务中主要当事人是开证人、开证行、通知行、议付行和受益人。
  (1)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买方的义务是必须根据合同规定按时申请开立信用证。
  (2)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的法律关系以开证申请书为基础的委托合同关系。开证银行对开证申请人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有两条:根据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证;以合理的谨慎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
  (3)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并送达受益人,受益人接受了信用证之后就确立了双方的法律关系,信用证形成了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一项独立的合同。
  (4)通知行和开证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通知行和开证行之间是一种委代理关系,但它与受益人之间无合同关系。
  (5)受益人与议付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般的公开议付信用证的议付银行与开证银行之间本没有委托代理关系,议付银行是自愿承担风险买入受益人的跟单汇票,然后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开证银行行使索偿权。
  
  (四) 信用证的种类 (285)
 
  根据不同性质信用证可分为不同的种类:
  1、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
  (1)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可以不经过受益人同意也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在该信用证议付之前,可以随时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
  (2)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限内未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根据UCP500第6条规定,凡信用证上未注明是可撤销的,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2、保兑信用证与不保兑信用证
  (1)保兑信用证是指一家银行开立信用证而由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付款的信用证。经过保兑的信用证就由开证行和保兑行共同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
  (2)不保兑信用证是指没经另一家银行保兑的信用证叫做不保兑信用证。
  3、即期信用证与远期信用证
  (1)即期信用证是指信用证内规定受益人开立即期汇票收款,银行收到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后立即付款的信用证。
  (2)远期信用证是指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须开立远期汇票收款的信用证。
  4、可转让信用证、不可转让的信用证和可分割信用证
  (1)可转让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上注明“可转让”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的受益人有权把该信用证上的全部或一部分权利(包括出运货物及交单取款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可转让信用证只能作一次转让。
  (2)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上没注明“可转让”字样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只限于受益人使用。
  (3)可分割信用证是指受益人有权将信用证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使用的信用证。
  5、循环信用证
  循环信用证指受益人在一定期限内利用规定金额后,仍然可以重新恢复至原有金额继续使用,直至规定次数或累积金额限度为止的信用证。
  6、对开信用证
  对开信用证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分别申请开立以对方作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两证可以互为生效条件而同时生效。这种信用证常用于补偿贸易或来料加工的业务结算。
  7、备用信用证
  备用信用证是由开证行应开证申请人申请签发给受益人的一种保证付款的凭证。开证人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必须履行其按信用证规定条件付款给受益人的责任。备用信用证通常作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受益人)提供的一种银行保证,当债务人违约时,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供债务人违约证明时,开证行即须向债权人承担付款责任。银行对备用信用证的审证时,只要求受益人签署的证实借款方违约的证明或声明,并不需要去调查借款人是否真的违约就可以付款。
  
  (五) 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行及例外原则 (268)
  问题:1个
  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遵循信用证独立和严格单证相符原则,如果不法商人恶意利用这两项原则,利用伪造的、但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向银行要求付款,此将导致买方的重大损失。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欺诈案件时常发生,因此,信用证的信用地位受到很大威胁。美国法院确立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作了明确规定,但是UCP500号并末涉及这一问题。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09节之规定,只要受益人提交之单证表面相符,开证行出于善意兑付了汇票或支付命令,开证行并不负任何责任,即使卖方已经发出通知,说明单据上存在欺诈、伪造或交易上有欺诈行为,仅法院有权禁止款项的兑付。包括中国在内的很多国家法院也已经接受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
  
  (六) 银行的责任和免责 (239)
 
  1、银行的责任。银行对信用证具有审单的义务,在审单时须坚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原则。
  2、银行的免责。
  (1)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以及对单据上所载的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
  (2)银行对由于任何消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或遗失而引起的后果,或任何电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概不负责。
  (3)银行对由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本身无法控制的其他原因或任何罢工或停工而中断营业所引起的后果,概不负责。
  (4)银行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或影响,不负责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买卖当事人的资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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