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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养费能否列入船舶优先权范围——对最高法院
www.110.com 2010-07-19 09:57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眼2003?演18号批复规定航道养护费收缴适用船舶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航行于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它水域内的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水路运输企业和其它从事盈利性运输和非盈利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等费用。因此,有关航道养护费的缴付请求,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与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制度一样,是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船舶优先权对于海事请求人、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及船舶经营人等来说有着重要意义。因此,最高院的此项批复所涉及的与船舶优先权制度相关的几个问题值得关注。笔者拟对最高院的批复发表一些个人见解。

  船舶优先权制度的概念及其意义

  船舶优先权是指以船舶为客体的优先权,也被称为船舶留置权等。我国《海商法》第21条对“船舶优先权”作了如下定义:“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在1927年公约、1967年公约及其它国家的法律中则并没有采用《海商法》的此种条款式规定对船舶优先权进行界定。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定权利,是海商法赋予某些法定的海事债权人的一种特权。海商法之所以要设定这项制度,是因为在船舶运营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多种债务,而基于社会的、经济的以及人道的理由,应当给予一些特殊的海事债权人(如船员工资、救助报酬、船舶营运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害等的债权人)以特殊的保护,使得这些海事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的法律特征

  虽然目前国际上还不存在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关于船舶优先权的定义,但作为海商法上一项特有的制度,船舶优先权的以下法律特征是被各国海商法所普遍认可的:

  1.法定性:一方面指的是船舶优先权作为一项权利是由法律预设的;另一个方面表现在一项具体的船舶优先权的成立无须经当事人约定。

  2.追及性: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登记或船舶变更而消灭,是船舶优先权最与众不同的特征之一。其表现为船舶优先权针对当事船舶及其属具,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无论船舶辗转流入何人之手,航行到何处,以及船舶部分灭失到何种程度都会依附于船舶。

  3.船舶优先权依附于海上财产。即船舶优先权客体是以船舶及其属具为限的,另一方面表现在船舶优先权要与物同行与物同在,海上财产(优先权标的)灭失,则优先权灭失。它只针对船而不针对人,直至船舶灭失,且不允许对船舶灭失后的保险金进行物上代位,

  4.对司法程序的依赖性。各国法律都规定船舶优先权必须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来行使。在英美法系国家,船舶优先权须通过所谓的“对物诉讼”程序来进行,可以要求法院扣船从而使其得以实现;在大陆法国家,一般须通过法院扣押并拍卖船舶的程序来行使。我国海商法第28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即在我国船舶优先权对司法程序的依赖性表现为一方面其行使须经法院司法程序进行,另一方面表现为船舶优先权的管辖权归于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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