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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事故中不可抗力的认定
www.110.com 2010-07-19 10:05

  [案情]

  原告:上海东方疏浚工程公司。

  被告:沪东造船厂。

  1998年8月9日下午4时许,沪东造船厂所在地上海浦东新区北部地区出现异常大风天气。受此影响,停泊在该厂2号泊位的在建船舶“杉海”轮(载重47500吨)11根系泊缆绳被风拉断,并从浦东横穿黄浦江,与上海东方疏浚工程公司停靠在码头的“航拖438'’轮和“航供5”轮相撞,致两轮损坏,产生修理费用总计人民币82366.52元。

  法院另查明,1998年8月9日中午11时,上海中心气象台发布的天气预报为:“晴到多云,西南风3—4级, 今天最高温度38度,明天最低温度29度。”事后,上海浦东新区气象中心、上海中心气象台等提供的调查报告、情况证明等显示:事发当时,上海浦东新区北部地区受局地热力作用影响,产生强对流天气,出现雷雨、大风和冰雹,风力达10级以上,该地区出现围墙倒塌、树木和电线杆被刮倒的灾情。位于黄浦江边的中华造船厂的测风仪指针已超过测定极限,显示当时风速每秒已超过40米。

  法院还查明,10级风力的名称为“狂风”,每秒风速为24.5”28.4米,其特征是“树木可被吹倒,一般建筑物遭破坏”。

  以上事实,有上海浦东新区气象中心出具的《8月9日雷雨大风冰雹灾情调查报告》、(关于1998年8月9日局地强对流天气情况的补充说明),中华造船厂安全技术处提供的{情况证明),上海中心气象台提供的《气象报告证明》、 (风力等级表》,港监部门出具的《船舶受损估价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根据—上海中心气象台天气实况资料,还是浦东新区气象中心的天气情况说明,均没有飓风、龙卷风的记录,故沪东造船厂称船舶碰撞事故系不可抗力造成缺乏依据。沪东造船厂系建造中的“杉海”轮的承揽人,对“杉海”轮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其应对本次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判决沪东造船厂赔偿上海东方疏浚工程公司船舶修理费人民币82366.52元及相关利息损失。

  沪东造船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1998年8月9日下午发生的船舶碰撞事故是一起突发性的自然灾害事件。上海浦东新区气象中心出具的《1998年8月9日局地强对流天气情况的补充说明》证明:8月9日下午,上诉人所遭遇的大风瞬时风力可达10级以上。对于该起自然灾害,上诉人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故本次船舶碰撞事故应认定为系不可抗力所致。

  上海东方疏浚工程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是突发性自然灾害事件的事实,上诉人以雷雨大风来论证碰撞是自然灾害事件缺乏依据和科学的推断。上诉人有管理上的过失:一、9”10级大风并非不可预见;二、“杉海”轮使用旧缆绳系泊,且系泊不当;三、“杉海”轮无人值班,值班拖轮马力小,事发后未出动;四、“杉海”轮在漂移中未抛锚。据此,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造成本起船舶碰撞事故的天气情况已构成不可抗力,属法定免责事由;沪东造船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上海东方疏浚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我国《海商法》第167条规定,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民法理论,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事件,在实践中通常指自然灾害。对于这类事件中的肇事船舶而言,如欲归因于不可抗力造成的碰撞,主张一方必须举证证明:一、当时的情况是不可预见的;二、船舶恪尽职守仍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三、有关人员在照管船舶方面不存在过错。法院也可依职权进行客观调查。

  从本案情况来看:

  1.根据1998年8月9日下午浦东新区北部地区的受灾情况,气象部门认定事发当日被告沪东造船厂所遭遇的大风可达10级以上,该结论与客观事实相符。气象部门还认为,8级以上大风和冰雹均属灾害性天气,故沪东造船厂关于事发当日遭受灾害性天气袭击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对于该灾害性天气,作为专门预测机构的气象部门事先都无任何预见,故不能要求本案当事人对此有所预见,对于被告沪东造船厂来说,引发本次事故的灾害性天气是无法预见的。

  2.沪东造船厂的系泊缆绳质量合格,缆绳的新旧与其内在质量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东方疏浚工程公司据此推定“杉海”轮系泊措施不当缺乏依据。从现有证据分析,受灾害性天气影响,“杉海”轮用于系泊的,1根缆绳被狂风拉断,之后,在短时间内横穿黄浦江,与被上诉人正常停靠码头的两轮相撞。“杉海”轮缆绳的绷断系直接遭受自然风力的作用引起,上诉人对此无法避免。

  3.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从“杉海”轮断缆到碰撞发生相隔时间很短,在这种突发灾害性天气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使用常规拖轮拉住船舶、对抗风力显然也是不合理的。断缆系异常风力超过缆绳正常情况下的最大负荷所至,与“杉海”轮有无人员值班并无因果关系。因此,从现有证据分析,不能得出沪东造船厂在有能力的情况下,未尽善意努力。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失,系无法克服。据此,发生在1998年8月9日下午的被告“杉海”轮与原告“航拖438"轮和“航供5”轮相撞事故,系一次由灾害性天气引起的不可抗力事件,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沪东造船厂可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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